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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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62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紀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73號、104年度毒偵字第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紀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伍陸捌捌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伍陸捌捌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前案紀錄:余紀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4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3、14、15、16、17號及101年度毒偵字第252、5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1年12月15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3年1月1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
103年10月15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4年2月1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4年2月15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4年4月1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3年1月15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3年4月1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3年4月15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3年7月14日),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3年7月15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3年10月1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4年4月15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4年6月1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4年6月15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4年9月1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4年9月15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4年11月14日),前揭4案,後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7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法院撤銷前開假釋,現在監執行殘刑中(惟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上開所示案件,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⒈補充被告余紀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份(104年度毒偵字第473號卷第18頁)。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各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示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兼衡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其自述國中肄業、無業之生活狀況(參104年度毒偵字第473號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顆粒1小包(毛重0.8040公克,淨重:0.569
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5688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4月10日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足考(104年度毒偵字第473號卷第53頁),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而扣案之吸食器2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施用日期為104年
3月21日),此據被告敘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73號104年度毒偵字第523號被告余紀緯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
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紀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4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3、14、15、16、17號及101年度毒偵字第252、5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第二級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施用第二級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復又因施用第二級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甲乙丙丁4案,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再因施用第二級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戊案);又再因施用第二級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己案);復又因施用第二級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庚案);復再因施用第二級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辛案),前揭戊己庚辛4案,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7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數罪經接續執行,甫於103年8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法院撤銷前開假釋,現在監執行殘刑中(至104年12月10日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保護管束期間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1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巷
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月19日晚間8時30分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至警局,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4年3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
25樓之3租屋處,以前揭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21)日下午3時28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租屋處緝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5688公克)、吸食器2支,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㈡,業據被告余紀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先後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4年3月4日、104年4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2次分別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688公克)、吸食器2支扣案可佐,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4月10日毒品鑑定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2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檢察官翁春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書記官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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