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保險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保險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 胡素珠 被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蘇維國
楊家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保險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1月20日向被上訴人(98年
6月19日概括承受 保誠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投保「保誠悠遊人生變額壽險(ARULP2)並附加「1年期住院醫療帳戶型保額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保險附約(AUHI)」(下稱ARULP2為系爭保險主約),後於94年3月7日將上開附約部分刪除,嗣於95年7月17日將系爭保險主約內容增加「1年期住院醫療帳戶型保額2,000元保險附約(BUHI)」(下稱系爭保險附約),依系爭保險附約條款之約定,上訴人於系爭保險附約有效期間因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時,得依系爭保險附約相關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住院醫療雜費保險金」及「居家療養看護保險金」。嗣上訴人罹患「情感性精神病」,各於103年5月21日起至同年6月6日止計17日、103年11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計24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下稱高雄總醫院)住院診療,依系爭保險附約所定給付標準,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82,000元【計算式:(17日+24日)×1000元×2單位=82000元】、「住院醫療雜費保險金」16,400元【計算式:(17日+24日)×200元×2單位=16400元】及「居家療養看護保險金」41,000元【計算式:(17日+24日)×500元×2單位=41000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保險金合計139,400元。詎被上訴人竟拒絕給付之,為此,爰依系爭保險附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9,400元,及自10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曾於95年7月17日加保系爭保險附約,且依系爭保險附約第5條約定,上訴人於系爭保險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時,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保險金,然上開約款所謂之「疾病」,依系爭保險附約第
2條第7項之定義,應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第31日(含)以後所發生之疾病」,亦即被保險人投保系爭保險附約後30日以內為「等待期間」,於此「等待期間」內所發生之疾病,非屬系爭保險附約之保險範圍。上訴人於加保系爭保險附約後30日內等待期間之95年7月24日即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治療「憂鬱症」,又於同年月31日住院治療「重鬱症」,此均與本件上訴人罹患之「情感性精神病」屬同一疾病,亦經本院101年度鳳保險字第5號判決所審認,自非屬系爭保險附約之保險範圍。此外,上訴人早於95年間即已罹患精神疾病,並於加保前2年即陸續出現恐慌發作、胸悶、幻視、幻聽及試圖自殺等「情感性精神病」之跡象,上訴人不得諉為不知,依保險法第127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9,400元,及自10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94年1月20日向被上訴人投保「保誠悠遊人生變額
壽險(ARULP2,即系爭保險主約)並附加1年期住院醫療帳戶型保額新台幣3,000元之保險附約(AUHI)」,後於94年
3月7日將上開附約部分刪除,嗣於95年7月17日再於系爭保險主約加保「1年期住院醫療帳戶型保額2,000元保險附約(BUHI)」即系爭保險附約,此有保單首頁、94年3月
7日契約內容變更批註單、95年7月17日契約內容變更批註單、系爭保險附約條款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14頁)。
㈡上訴人於95年7月31日因患「重鬱」(Majordepression)
之病症至凱旋醫院住院治療。嗣上訴人另因患「情感性精神病」,各於103年5月21日起至同年6月6日止計17日、10
3年11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計24日,至高雄總醫院住院接受診療,此有高雄總醫院103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暨出院病歷摘要及103年12月5日診斷證明書暨出院病歷摘要等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至24頁)。
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於94年1月20日購買系爭保險主約並附加3,000元附
約,於94年3月7日申請刪除,復於95年7月17日新增系爭保險附約,此兩附約是否為同一保險附約?㈡上訴人於103年間至高雄總醫院住院診療之「情感性精神病
」,是否為系爭保險附約生效日起第31日以後所發生之疾病?該病症與95年7月31日凱旋醫院診斷之「重鬱」,是否為同一疾病?㈢上訴人依系爭保險附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
金139,400元,有無理由?
六、上訴人於94年1月20日購買系爭保險主約並附加3,000元附約,於94年3月7日申請刪除,復於95年7月17日新增系爭保險附約,此兩附約是否為同一保險附約?㈠查,上訴人於94年1月20日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主約並
附加3,000元之保險附約,後於94年3月7日將上開附約部分刪除,嗣上訴人於95年7月17日再於系爭保險主約加保系爭保險附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觀之上訴人於94年2月1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取消該3,000元保險附約所提出之保險契約保額異動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19頁),其上「減少附約」欄係載:「取消AUDDR-20萬,AUHI-3000元,AUPL-2
0萬,AUPAR-100萬」等語,上訴人並在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內各為簽名,核與被上訴人公司於94年3月7日所出具契約內容變更說明書(見本院卷8頁),其中刪除原3,000元保險附約之變更內容相符,是上訴人原有之3,000元保險附約,既經上訴人於94年2月1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取消,嗣由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7日出具已刪除該3,000元保險附約之契約內容變更說明書,足認原3,000元之保險附約,業經兩造於94年3月7日合意終止,原3,000元保險附約之效力,自該終止日後即往後失效,則上訴人嗣於95年7月17日再行加保之系爭保險附約,應屬兩造另行簽訂之新保險附約,並非原3,000元保險附約之延續。
㈡上訴人雖主張:伊係在同一保單契約內申請變更,該三份保
單號碼均相同,且伊係填寫變更書,伊有於2年內申請變更之權限,故伊僅係變更而非終止保單云云,惟據被上訴人陳稱:保單號碼係針對主契約而言,保險附約並無保單號碼,只有保險契約代號,上訴人保險契約代號前後並非相同,保額亦不同等語,查,參以系爭保險主約、3,000元保險附約及系爭保險附約之保單號碼均為00000000(見原審卷第7至11頁),該三份保險主約及附約之保險代號則各為ARULP2、AUHI、BUHI,已有不同,故被上訴人上開所陳,應屬實在,且保單號碼係保險公司為區分各要保人所投保之保險契約而編列,各保險主約及其附約是否相同,仍應檢視其各別內容以定,而與保單號碼是否同一無涉。至原3,000元保險附約及系爭保險附約第26條規定:「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23條另有規定外,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不生效力。」等語,該條係保險附約內容經一定程序為變更後,該附約仍為有效之規定,而本件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取消」原3,000元保險附約,嗣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合意終止該保險附約,已如前述,兩者情形顯非相同。故上訴人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㈢上訴人又主張:依系爭保險附約第8條規定,伊已於95年7
月17日申請復效,回復原3,000保險附約之效力,且依系爭保險附約第20條規定,伊有權將3,000元之保險附約降為2,
000元之保險附約云云,惟查,系爭保險附約第7條規定:「本契約保單帳戶價值不足以支付本附約保險成本者,本公司應寄發催告通知予要保人,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止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第8條規定:「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併同主契約向本公司申請復效。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第20條規定:
「要保人在本附約有限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12至14頁),本件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取消」原3,000元保險附約,嗣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於94年3月7日合意終止該保險附約,已如前述,此與系爭保險附約第7、8條所規定停止效力及復效之情形,及系爭保險附約第20條所規定以附約仍為有效之前提下而減少保額之情形,均有不同。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㈣綜上,上訴人原與系爭保險主約於94年1月20日同時向被上
訴人投保之3,000元保險附約,已於同年2月1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取消,經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7日同意,是該3,000元保險附約自該日起即經兩造合意終止。上訴人嗣於95年7月17日向被上訴人加保之系爭保險附約,係另成立之新保險附約,非原3,000元保險附約之延續,亦即原3,000元保險附約與系爭保險附約非屬同一保險附約,則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保險金,端視其病症是否符合系爭保險附約之條款而定。
七、上訴人於103年間至高雄總醫院住院診療之「情感性精神病」,是否為系爭保險附約生效日起第31日以後所發生之疾病?該病症與95年7月31日凱旋醫院診斷之「重鬱」,是否為同一疾病?按「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限期間內因第2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時,本公司依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本附約所稱『疾病』係指本附約生效日起第31日(含)以後所發生之疾病。續保者不受前述30天觀察期之限制,系爭保險附約第5條及第2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12頁)。查:
㈠觀之上開高雄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所示(見原審卷第16、21
頁),上訴人於103年6月6日出院診斷之疾病為「雙相情感障礙症鬱型(中度)」(Bipolaraffecttivedisorderdepressed,moderate)、103年12月5日出院診斷疾病為「雙相情感障礙症鬱型(未分類)」(Bipolaraffecttivedisorderdepressed,unspecified),是以上揭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就上訴人病名雖泛以「情感性精神病」記載(見原審卷第15、20頁),實係指「雙相情感障礙症鬱型」,先予敘明。而此「雙相情感障礙症鬱型」與前述「重鬱」間之關連,經高雄總醫院函覆原審以:「雙相情感障礙症鬱型」與「重鬱症」(Majordepressiondisorder,depressed
)病徵表現相同,最大差異在於「雙相情感障礙症鬱型」於憂鬱期發作之前,曾有至少1次完全相異之病徵表現,如躁症或輕躁症發作,且影響個案日常生活、職業及社會功能表現等語,有高雄總醫院104年7月27日回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1頁),核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98年10月29日校附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 李明濱 醫師主編實用精神醫學第14章載以:情感性疾病原則上可粗分為「憂鬱症」(depressivedisorder)以及「雙相情感障礙症」(bipolaraffectivedisorder)兩大類,其中「憂鬱症」係指只有鬱症而沒有過躁症發作、輕躁症發作或混合性發作者,而「雙相情感障礙症」則指有過躁症發作、輕躁症發作或混合性發作之患者,終其一生可能伴有鬱症發作(約占8/9)或完全沒有鬱症發作者(約占1/9)等語大致相符,有上開文獻附於本院99年度雄保險簡字第10號卷可稽(見該案卷二第95至106頁)。由上可知,「雙相情感障礙症」與「重鬱」在醫學診斷上固屬不同疾病名稱,然二者在病徵表現上大致相同,其區別僅在於「雙相情感障礙症」之病患必曾有躁症、輕躁症或混合性發作之病徵,且由仍有少數患者並無鬱症發作現象之反面以論,足見「雙相情感障礙症」患者之鬱期症狀,實為「重鬱」憂鬱病徵之延續。是以本件上訴人因「雙相情感障礙症鬱型」至高雄總醫院住院接受治療,當屬95年7月31日「重鬱」之延續醫治行為,堪以認定。
㈡況「雙相情感障礙症」在確診前若無躁症、輕躁症或混合性
發作之病徵,極多數患者將被診斷為「重鬱症」,俟上開躁型病徵顯現,始確診更正為「雙相情感障礙症」等情,此由上揭高雄總醫院函復以:胡員(即上訴人)於本院診斷為「感情性精神病」與凱旋醫院診斷之「Majordepression」非同一疾病,然根據流行病學統計,多數女性於被確診為感情性精神病之前,其症狀符合「Majordepression」之診斷標準,需長期追蹤與觀察等語,即足佐證,核與凱旋醫院99年
5月4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號於他案函覆以:重鬱症係重鬱期(majordepressionepisode)發作,躁鬱症則係重鬱期發作另外加上躁期(manicepisode)或輕躁期(
hypomanicepisode)發作。兩者在重鬱期發作之症狀並無差異,倘若病患重鬱期先發作,則可能先被診斷為重鬱症,若之後躁期發作後,診斷才會被更改為躁鬱症等語相符(見99年度雄保險簡字第10號卷二第205頁)。而上訴人於97年7月間即因躁型症狀顯現,經凱旋醫院確診為「雙相情感障礙症」等情,有凱旋醫院97年7月29日至98年2月10日病歷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2頁至第124頁背面),則其於95年7月31日診斷之「重鬱」是否為「雙相情感障礙症」之暫時診斷乙節,經本院於101年度鳳保險簡字第5號案件審理時委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施以鑑定,經該院鑑定以:就醫學而言,重鬱症為重鬱期發作,而躁鬱症是重鬱期發作加上躁期或輕躁期發作,兩者於重鬱期發作症狀並無差異,且據醫療文獻記載,有高達四分之三的女性躁鬱症患者第一次發作為鬱期,故病患95年
7月住院之表現應為躁鬱症之鬱期,但因當時尚未有躁症發生,僅能先診斷為重鬱症等語,有長庚醫院102年6月20日函附於該案卷宗可稽(見101年度鳳保險簡字第5號卷第40
9頁),本院並參以上訴人於97年7月間躁型症狀,距經診斷「重鬱」之95年7月31日僅約2年,且上揭「雙相情感障礙症」需長期觀察始能確診之醫學實務,足認上訴人於95年
7月31日受診斷之「重鬱症」厥為「雙相情感障礙症」之暫時性診斷。是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本次住院治療之「情感性精神病」(即「雙相情感障礙症鬱型」)之疾病與95年7月31日之「重鬱」症為同一疾病,非系爭保險附約生效日起第31日以後始發生之疾病等語,應堪可採,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保險金。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自97年8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6日止,及自
97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7日止,在凱旋醫院住院診療「雙極性情感疾病第一型,躁症」,經本院以99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0號民事事件(即前揭99年度雄保險簡字第10號給付保險金事件)判決其勝訴,被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云云,惟本院本於法律適用及個案證據調查結果形成上揭心證,自不受上開判決之拘束。加以上開判決所審究者為「雙極性情感疾病第一型,躁症」疾病,其躁型病徵洵與本件就診之「雙相情感障礙症鬱型」之鬱型病徵有所歧異,即難逕以比附援引。上訴人又主張其因罹患「情感性精神病」住院治療,亦曾受被上訴人賠付保險金云云,惟查,上訴人前因上開99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後,曾自100年6月13日至100年12月20日間檢具資料申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附約之保險金約20筆,均經被上訴人理賠等情,固有被上訴人所提上開期間理賠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
5至205頁),然被上訴人是否同意理賠之考量因素多端,其於上開判決敗訴確定後基於訴訟成本之考量而為賠付,亦非與常理有違,自難憑此遽論被上訴人肯認上訴人所患之「情感性精神病」屬於系爭保險附約承保之疾病乙節。至上訴人另提出其於104年12月22日住院,經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理陪審核給付通知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57頁),然上訴人係因急性腦中風、左側合併右側肢體輕癱、高血壓、十二指腸潰瘍、疑似冠心症等病症而住院,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8頁),核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病症不同,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上揭主張,均難憑採。
㈣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保險附約第2條第7項但書規定續保者
不受本文30天觀察期之限制,而系爭保險附約為1年期,上訴人逐年均有繳交保險費續保,是被上訴人因患「情感性精神病」住院治療,縱與95年7月31日之「重鬱」屬同一疾病,仍不受賠付限於系爭保險附約生效日起第31日以後始發生疾病之限制云云,並提出中文投保證明書、98年度至103年度保費繳納證明書及送金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4至93頁)。然系爭保險附約第11條第1項規定:「按本附約保險期間為1年,本公司經要保人同意,於保險期間屆滿時,本公司依第6條約定收取續保保險成本,以逐年使本附約繼續有效,除本附約之被保險人為主契約之被保險人子女,其續保年齡遭過23足歲者外,本公司不得拒絕續保。」等語,由此可知系爭保險附約固以1年為保險期間,若被上訴人於該保險期間屆滿時仍收取續保保險成本,除有上開除外情形外,被上訴人無任意拒絕續保之權利,上訴人得於繳納續保保費後延長保險期間,核此「續保」性質顯係兩造合意延長系爭保險附約之效力期間,並非另訂新保險契約。準此以論,續保後所發生之疾病必屬系爭附約生效日起第31日以後所發生之疾病,僅為免文義上滋生爭議,乃將續保者不受「續保後」30天觀察期限制以但書方式予以明文,非謂該續保者於其先前首次投保時不受該但書規定之拘束,蓋若僅依系爭保險附約第2條第7項規定之表面文義,逕認首次投保者時須受30天觀察期之限制,及續保者不受30天觀察期之限制,則被上訴人對首次投保者得評估風險而決定是否承保,首次投保者受有投保後30日內所生疾病非承保範圍之不利益,而被上訴人因系爭保險附約有保證續保之約定,其對續保者無法另行評估風險而負有繼續承保之義務,續保者反享有30日內所生疾病仍納入承保範圍之利益,其輕重顯有失衡,洵非事理之平,故在判斷上訴人所生疾病是否在30日觀察期內,仍應自其首次投保時點予以論斷,而與其繼續繳納保費使系爭保險附約之契約效力延長無涉,故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間續保並因「情感性精神病」住院治療,依系爭保險附約第2條第7項但書約定可不受生效日起30日內發生疾病排除承保範圍之限制云云,應屬無據。
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附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139,400元,有無理由?上訴人本件請求保險金之病症「情感性精神病」(即「雙相情感障礙症鬱型」),與其於95年7月31日經凱旋醫院診斷之「重鬱」症為同一疾病,非系爭保險附約生效日起第31日以後始發生之疾病,從而,被上訴人拒絕給付本件保險金,洵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險附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9,400元,及自10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陳宛榆法官何悅芳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邱家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