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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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頂替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保佃
盧香蘭上列被告因頂替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
456號、104年度偵字第7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保佃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香蘭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保佃於民國103年3月15日上午11時2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乘客盧香蘭,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角宿路與高鐵總廠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高鐵總廠路方向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 孫冠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 林依 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角宿路上,因閃避不及,孫冠華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陳保佃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孫冠華、 林依噯 人車倒地,孫冠華受有下肢擦傷及挫傷,林依噯則受有右手食指挫傷之傷害。
二、盧香蘭明知陳保佃為上開過失傷害之肇事人,竟因陳保佃無駕駛執照,意圖使陳保佃隱避刑事犯罪,基於頂替之犯意,在車禍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謊稱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駕駛人,並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文書簽名;又接續前開犯意,在孫冠華、林依噯於103年9月12日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後,於同年11月16日上午9時52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復向員警表示其係上開過失傷害之肇事者,以此方式頂替陳保佃。
三、案經孫冠華、林依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87、94頁);本院並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保佃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車禍當天我是乘客,不是駕駛,從副駕駛座先下車查看,因要打電話報案才繞經自小貨車之車頭到駕駛座拿手機,然後才從駕駛座那邊走到車後方查看孫冠華他們的傷勢云云;被告盧香蘭矢口否認有何頂替犯行,辯稱:承認當日駕車,犯過失傷害,沒有頂替,男友 潘昭灞 可以證明其為上開車禍之自小貨車駕駛人云云。經查:
(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於103年3月15日上午11時20分許,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角宿路與高鐵總廠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高鐵總廠路方向行駛之際,貿然左轉,適有孫冠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林依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角宿路欲行經該路口時,因閃避不及,孫冠華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上開自小貨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孫冠華、林依噯人車倒地,孫冠華受有下肢擦傷及挫傷,林依噯則受有右手食指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孫冠華、林依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警卷第9至15頁、偵一卷第22至23頁、院二卷第90至91、99至100頁),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董昱廷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8頁反面、偵一卷第23頁反面),且為被告陳保佃、盧香蘭所不否認(院一卷第34頁、院二卷第22至2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37張(警卷第23至32、38至44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9、2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盧香蘭在車禍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稱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駕駛人,並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文書簽名;又接續前開犯意,在孫冠華、林依噯於10
3年9月12日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後,於同年11月16日上午
9時52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復向員警表示其係上開過失傷害之肇事者等情,業據被告盧香蘭供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至5、26至29、33、35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告訴人孫冠華於警詢中證述:發生車禍後,我與林依噯均人車倒地,我站起來查看情況,看見由駕駛座下車的是一名男子,盧香蘭是從副駕駛座下車等語(警卷第10頁),於偵訊中證述:車禍發生後,我人車倒地,對方車輛還在滑行,我先去 扶林依 噯,然後陳保佃才從駕駛座開車門下車,盧香蘭從副駕駛座下車,警察到場後,我們就跟警察說駕駛不是盧香蘭,我確定駕駛是陳保佃等語(偵一卷第22頁反面、24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發生事故,我人車倒地那瞬間,我去扶林依噯,同時轉頭,就看到一位男生身穿黃色衣服,開車門下車,警察當時對我們施行酒駕測試時,第一時間我就告知交通大隊的警察,對方駕駛是男生,為何對女生施行酒駕測試,那女生就說「是我駕駛的」,所以警察就請男生、女生一起做酒駕測試,我在現場做談話筆錄時就有向該警察表示對方駕駛人是男性,嗣後在警詢筆錄也有說對方駕駛是男性等語(院二卷第91至93頁),及告訴人林依噯於偵訊中證述:發生車禍前,對方停在停止線時,我看到駕駛座是一名穿著黃色衣服的男子,直到快撞到時,我看駕駛座都是該名男子等語(警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孫冠華是綠燈直行,我坐在機車上面,我有很近的往前看,當天那個駕駛的男生穿鮮豔的黃色衣服,所以我有印象等語(院二卷第98頁),核與證人董昱廷於警詢中證述:我當時看到車禍發生就立即停在路邊,已經超過肇事地點,當時我回頭看,有看到副駕駛座是一名女性,駕駛座是一名男性,當時車上只有兩個人,所以駕駛應該是一名男性等語(警卷第18頁反面),於偵訊中證述:肇事車輛要左轉但未打方向燈就左轉,我停在果菜市場時回頭看,發現一名男性在開駕駛座的車門,所以我認為駕駛是男性,而另一名女性自副駕駛座方向走出來。警察到場時,我就有跟警察說駕駛是男性之證述情節(偵一卷第23頁反面),互核相符。再參以證人即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員警 劉嘉偉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對方提到駕駛不是盧香蘭,所以我們當下就有對陳保佃施行酒駕測試,以保留證據,但製作筆錄仍是以自稱為駕駛之人為主,所以我們還是以盧香蘭為駕駛人做訪談等語(院二卷第104頁),可知告訴人孫冠華、證人董昱廷均在車禍現場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指出該自小貨車之駕駛人係男性(即被告陳保佃)無誤,此外,參酌於
103年3月15日中午12時38分許由員警製作告訴人孫冠華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確實記載「我當時看到的是男性由駕駛座下車」及於同年月日中午12時56分許由員警製作證人董昱廷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證人使用)上確實記載「我看到駕駛人應為男性」等情(參孫冠華、董昱廷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31至32頁),再輔以員警確實先後分別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12時12分、12時16分對孫冠華、盧香蘭、陳保佃施行酒駕測試之情形(參孫冠華、陳保佃、盧香蘭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35至37頁),綜合上情判斷,足認上開告訴人孫冠華、林依噯、證人董昱廷之證詞,尚非無據。而告訴人孫冠華、林依噯及證人董昱廷與被告陳保佃、盧香蘭在本次車禍發生前均不認識,亦無嫌隙,其等更無可能知悉被告陳保佃之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亦無甘冒偽證重罪而無端誣攀、構陷之動機;證人劉嘉偉乃係依法執行公務,且其所為之證述亦經具結(院二卷第128頁),其與告訴人孫冠華、林依噯、被告陳保佃、盧香蘭均無利害關係,自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證述,且告訴人孫冠華、林依噯、證人董昱廷、劉嘉偉上開證詞與卷內事證復均能相合,均堪信為真。
(四)被告陳保佃雖辯稱當天我是乘客,不是駕駛,從副駕駛座先下車查看,因要打電話報案才繞經自小貨車之車頭到駕駛座拿手機,然後才從駕駛座那邊走到車後方查看孫冠華他們的傷勢云云。然告訴人孫冠華證述看見上開自小貨車之男性駕駛(即被告陳保佃)自駕駛座開車門下車,告訴人林依噯更明確證述駕駛係身穿黃色上衣的男子,及證人董昱廷證述當時自小貨車上只有兩個人,一位男性開駕駛座車門,另一名女性自副駕駛座走出來,均已如前述,而被告陳保佃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警卷第41頁編號23照片中身穿黃色上衣之男子為其本人,其手機放在介於駕駛座與副駕駛座間之車子排檔處,其繞回駕駛座要拿手機時,盧香蘭正準備下車等語(院二卷第118、121頁);被告盧香蘭亦於警詢中陳述:我是穿著灰色洋裝,陳保佃是穿著黃色衣服等語(警卷第4頁),衡諸被告陳保佃為男性,被告盧香蘭為女性,兩人外觀、體型、所穿衣物均明顯不同,當無誤認之可能,且對告訴人孫冠華、林依噯、證人董昱廷而言,其等與被告陳保佃、盧香蘭均不認識,對於究竟係何人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並無特別之利害關係,當無故意誣陷被告陳保佃之意圖,況上開自小貨車係右側車身與告訴人孫冠華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倘若被告陳保佃主張其先自副駕駛座下車查看、拿置放在車子排檔處之手機、查看告訴人二人傷勢之順序為真,則被告陳保佃先自上開自小貨車副駕駛座右側下車查看後,在尚未到自小貨車後方查看告訴人二人之傷勢前,其位置應仍係在上開自小貨車車身右側,故被告陳保佃如要拿取放在上開自小貨車排檔處之手機,最合理之路徑應係由該自小貨車之右側車身回至副駕駛座拿取放在該自小貨車排檔處之手機,豈會捨近求遠再由上開自小貨車之右側車身繞經該自小貨車之車頭至該自小貨車左側之駕駛座拿手機?故被告陳保佃辯稱當天不是駕駛,從副駕駛座先下車查看,因繞經該自小貨車之車頭到駕駛座拿手機,才會從駕駛座那邊走到車後方查看孫冠華他們的傷勢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五)被告盧香蘭辯稱其男友潘昭灞在現場,可以證明其為上開車禍之自小貨車駕駛人云云。然查:
1.告訴人孫冠華、證人董昱廷均在車禍現場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指出該自小貨車之駕駛人係男性(即被告陳保佃),且證人即員警劉嘉偉因而為保留證據亦對被告陳保佃施行酒駕測試,已如前述,換言之,被告盧香蘭、陳保佃當場即知悉告訴人等人認定此次車禍之駕駛人係被告陳保佃,然被告盧香蘭卻於103年3月15日下午1時8分許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答覆員警「無人佐證」、於103年11月16日上午9時52分許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於員警問及有關告訴人孫冠華、林依噯及目擊證人均指當時駕駛人為被告陳保佃乙節時,也未提及有目擊證人潘昭灞乙事(警卷第3至4頁),嗣後於104年1月4日偵訊中,對於檢察官詢問是否承認頂替乙節時,亦未提及有證人潘昭灞可證明當日駕駛為被告盧香蘭(偵一卷第24頁),而被告陳保佃於103年11月16日上午10時55分許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於員警問及有關告訴人孫冠華、林依噯及目擊證人均指當時駕駛人為被告陳保佃時,亦未提及有目擊證人潘昭灞乙事(警卷第7頁),嗣後於104年1月4日偵訊中,對於檢察官詢問有無證人可以證明其當日坐在副駕駛座乙節時,更明確回覆沒有證人可以證明等語明確(偵一卷第24頁反面),倘若證人潘昭灞可以證明發生車禍之自小貨車之駕駛人為被告盧香蘭,則被告盧香蘭卻先於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筆錄表時向員警表示「無人佐證」,嗣後於警詢、偵訊中隻字未提證人潘昭灞以供調查;被告陳保佃於警詢中隻字未提證人潘昭灞以供調查,甚且於偵訊中明確表示無證人可以證明其當日係僅係乘客等情,此均與常情不符。
2.又參以製作被告盧香蘭、陳保佃警詢筆錄之員警 陳慧綸 於
104年2月28日之職務報告中載明:「製作警詢筆錄時,詢問是否有目擊證人,告訴人孫冠華及林依噯有提出證人董昱廷有目擊現場肇事經過,嫌疑人盧香蘭則表示證人潘昭灞距離肇事地點有點距離,未目擊肇事經過,未提出其他目擊證人」等語在卷可稽(偵二卷第28頁),此與被告盧香蘭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記載「無人佐證」、警詢筆錄中未提及證人潘昭灞等節相符。
3.另被告盧香蘭遲至104年1月28日始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潘昭灞以證明其為本案車禍自小貨車之駕駛人,然已距離本案車禍發生日(103年3月15日)10月有餘,且依高雄榮民總醫院於104年2月6日開立之潘昭灞死亡證明書載明:「死亡時間:104年2月5日晚間7時27分;死亡地點:醫院;死亡方式:自然死(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敗血性休克;發病至死亡概略時間:2週」,換言之,被告盧香蘭係於證人潘昭灞生病住院後,方提出此位證人之證據調查,其動機、目的均屬有疑。
4.綜上,被告盧香蘭、陳保佃於本案車禍發生當日即知告訴人孫冠華、證人董昱廷向員警指述被告 陳保佃方 係車禍之肇事者,員警亦當場要求被告陳保佃接受酒駕測試,卻各於警、偵訊中或稱無人佐證,或隻字未提證人潘昭灞可證明何人方係本案車禍之肇事者,顯不符常情,故被告盧香蘭辯稱證人潘昭灞在現場,可以證明其為上開車禍之自小貨車駕駛人云云,不足採信。從而,當日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因過失致使告訴人孫冠華、林依噯受傷而發生本件車禍之駕駛人為被告陳保佃,而非被告盧香蘭,而被告盧香蘭明知上開自小貨車並非其所駕駛而仍頂替被告陳保佃,可以認定。
(六)按汽車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陳保佃明知其駕駛執照已遭吊銷,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角宿路與高鐵總廠路交岔路口時,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陳保佃竟於行經上開地點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告訴人孫冠華騎乘之機車,因閃避不及,告訴人孫冠華所騎乘機車(後座搭載告訴人林依噯)之前車頭與陳保佃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孫冠華、林依噯並因而人車倒地受創而肇事,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本案肇事原因,先後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略以:000-0000自小貨車轉彎車,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而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孫冠華無肇事原因等語,同認上開自小貨車駕駛人確有過失,為肇事原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4月8日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12月25日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院二卷第31、38頁)。被告陳保佃違規駕車致告訴人孫冠華、林依噯受有前揭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孫冠華、林依噯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七)至告訴人孫冠華於本案車禍所受傷勢,除提供車禍發生後當日至義大醫院急診,由義大醫院於當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受有「下肢擦傷及挫傷」之傷勢外,另提出其於103年3月22日起至 泓仁 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因該次車禍同受有「腰與胸椎扭傷及脊椎旁豎背肌拉傷、右側肘部與前臂挫傷與肌肉拉傷、右膝關節壓砸傷合併局部關節扭傷與擦傷,左膝扭傷與挫傷」等傷勢,然被告盧香蘭、陳保佃均否認告訴人孫冠華當日受有上開泓仁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經本院函請泓仁診所提供簡要之中文病歷,經該所函覆略以:孫冠華先生自述在10
3年2月24日上午因發生車禍造成兩側關節疼痛,左肘部疼痛,以及下背疼痛,故至本診所就診。…該病患於同年
2月28日在本診所接受復健與藥物治療,3月22日就診時陳述腰痛加劇,…。該病患在此段期間於本診所接受檢查與藥物治療,並繼續在門診復健治療。6月4日以後未繼續門診追蹤檢查與治療等語(院二卷第61頁),而告訴人孫冠華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曾在103年2月24日發生車禍至泓仁診所就診,且在本案之車禍後,又於103年3月22日至泓仁診所就診等語(院二卷第96頁),鑑於告訴人孫冠華於本案車禍發生日(即103年3月15日)前之2月24日發生車禍受傷,且告訴人孫冠華對於車禍發生當日至義大醫院急診,義大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僅載明受有「下肢擦傷及挫傷」之情形,並無異議,且若上開泓仁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背肌拉傷、左膝扭傷等)為本案車禍發生造成之傷害,其於本案車禍受傷當下應即有強烈痛感,焉有不於義大醫院就醫時立即告知醫師尋求治療,反遲於車禍後一週去泓仁診所就診之理?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遽為被告陳保佃不利之認定。
(八)至告訴人林依噯於本案車禍所受傷勢,除提供車禍發生後其當日至義大醫院急診,由義大醫院於當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受有「右手食指挫傷」之傷勢外,另提出其於103年3月17日起至泓仁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因該次車禍同受有「左腕關節扭傷與挫傷、左第五腕掌關節扭傷、右側第二至三掌指關節扭傷與挫傷,左側腓腸肌拉傷,右側大腿四頭肌拉傷,胸與腰椎部豎背肌肌肉拉傷」等傷勢,然被告盧香蘭、陳保佃均否認告訴人林依噯當日受有上開泓仁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經本院函請泓仁診所提供簡要之中文病歷,經該所函覆略以:林依噯小姐自述在103年3月15日因發生車禍,經過義大醫院治療後,持續有兩側手部疼痛,左腕部疼痛,以及左小腿疼痛,故於103年3月17日至本診所就診。該病患於
3月17日至4月23日於本診所接受檢查與藥物治療,並繼續在門診復健治療。4月23日以後未繼續門診追蹤檢查等語(院二卷第62頁),而告訴人林依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忘記車禍發生後怎麼摔的,但記得好像有腰…,也忘記是否有手先著地等語(院二卷第101至102頁),鑑於告訴人林依噯對於本案車禍發生當日至義大醫院急診,義大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僅載明受有「右手食指挫傷」之情形,並無異議,且若上開泓仁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背肌拉傷、關節扭傷等)為本案車禍發生造成之傷害,其於本案車禍受傷當下應即有強烈痛感,焉有強忍疼痛事後方至泓仁診所就診之理?是告訴人林依噯此部分傷勢與本案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即有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遽為被告陳保佃不利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保佃犯有過失傷害犯行、被告盧香蘭犯有頂替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保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盧香蘭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又頂替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本件被告盧香蘭先後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中簽名,虛偽稱其為肇事者而為頂替,因所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自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處斷。而被告陳保佃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孫冠華、林依噯受傷,侵害其等2人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2過失傷害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僅從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另被告陳保佃自承駕駛執照遭吊銷,核與卷附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相符,是被告陳保佃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自小貨車上路,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而使告訴人孫冠華、林依噯受前開傷害,係屬無駕駛執照駕車而致人受傷無訛,故其所犯過失傷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保佃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自小貨車上路,又未注意轉彎車需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過失肇事致本件交通事故,又明知告訴人孫冠華、林依噯倒地受傷,竟不知坦然面對過錯,為掩飾自己無照駕車,而由被告盧香蘭代為承擔上開過失傷害罪責,所為至為不該;被告盧香蘭與被告陳保佃為朋友關係,於被告陳保佃肇事後,不知基於朋友立場相勸被告陳保佃面對,反於現場頂替被告陳保佃,掩蓋真相,使實際犯罪人可能因此得脫免罪責,足以造成司法機關追查犯罪困難,阻礙真實之發現,所為誠屬不該,復審酌告訴人孫冠華、林依噯所受傷勢及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兼衡被告陳保佃、盧香蘭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陳保佃自稱國中畢業、被告盧香蘭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陳保佃務農為生,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被告盧香蘭目前無業,現無收入,因病無法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陳保佃、盧香蘭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
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64條第
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