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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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1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大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629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27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大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米白色結晶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陸壹陸公克)、外包裝袋壹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3行「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62公克)」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616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大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扣押物品照片4張(見毒偵卷第41、4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葉大嘉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5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有於短時間內再犯同為施用毒品罪之情形,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姑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並斟酌被告除前開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堪認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扣案之米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661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中心108年7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91頁)在卷可佐,則上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米白色結晶1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前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留有毒品殘渣,難以與之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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