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0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錦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錦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錦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6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上開規定提起公訴,核無違誤。
二、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錦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樣編號:D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頁、第17頁、第1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為妨害風化案件與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是被告並無屢犯相同罪名之特別惡性,故尚難以被告前有經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驟認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依上開解釋意旨,此部分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㈢、按自首加重竊盜,偵查或審判中經發現與之有連續犯關係之普通竊盜,則其就加重竊盜部分之犯罪行為自首,效力即及於未經自首之普通竊盜;惟若僅自首普通竊盜,嗣後始查明與之有連續犯關係之加重竊盜,因其就後者部分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即難謂係就輕罪普通竊盜自首之效力亦及於重罪之加重竊盜部分(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固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於警詢時坦認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被告並未主動坦承其該次亦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等節,有警詢筆錄存卷可查(見偵卷第5頁背面、第6頁),則本件既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處斷,依前開判決意旨之同一法理,即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又再次施用毒品,顯見被告未能從中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並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行為實不足取,且被告係以一行為,施用2種毒品,犯罪情節較諸單純施用1種毒品者為重,量刑上應較單純施用海洛因者為重;惟念及被告距前次施用毒品案件已近10年未再犯同類型之施用毒品案件,本件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情節,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經營檳榔攤生意,需扶養2個小孩,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