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虎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虎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虎秩字第1號移送機關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被移送人 何錦鋐
簡宏哲 林廷龍 柯震擇 黃駿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雲警虎偵字第108100015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虎尾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文甲○○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戊○○、乙○○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丙○○、丁○○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甲○○、戊○○、乙○○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戊○○、乙○○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12月8日晚上10時許。
㈡地點:雲林縣○○鎮○○路○○號(阿菊薑母鴨店)。
㈢行為:被移送人甲○○於107年12月8日晚上8時30分許,
原與被移送人丁○○及雙方各自邀約包含被移送人戊○○、乙○○及丙○○在內之友人,在址設雲林縣○○鎮○○路○○號之阿菊薑母鴨店內食用薑母鴨,嗣甲○○因細故與丁○○發生糾紛,乃與被移送人戊○○、乙○○等人先行返回其住處,復因不滿丁○○酒後挑釁之舉,欲與之理論,遂又邀集戊○○、乙○○及其餘不詳之人持鐵棍返回上開薑母鴨店內,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甲○○、戊○○、乙○○、丙○○、丁○○之警詢筆錄。
㈡證人即同案被移送人林○均(00年00月0出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證人即阿菊薑母鴨店之負責人 許紹富 之證言。
㈢阿菊薑母鴨店內、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及現場照片4張。
三、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甲○○、戊○○、乙○○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情事,有前揭證據足資證明,是核渠等3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規定,應依法裁罰(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被移送人丙○○於案發當時所受頭部、背部及腳踝之傷勢,係遭被移送人甲○○、戊○○、乙○○持鐵棍攻擊或毆打所致,亦無充足證據足認該等傷勢係因被移送人甲○○、戊○○及乙○○與被移送人丙○○相互鬥毆所生,故尚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或第2款所定應予裁罰之情形)。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甲○○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糾紛,動輒率眾持鐵棍返回阿菊薑母鴨店內意圖鬥毆、尋釁;被移送人戊○○及乙○○見聞甲○○表明欲持鐵棍返回阿菊薑母鴉店內找被移送人丁○○理論、算帳之意,不僅未加勸阻,反而意圖鬥毆而隨同持鐵棍前往該店內助勢,過程中尚有毀損店內物品之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渠等所為均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害,實有不該;所幸渠等之行為並未使他人受有嚴重傷害(被移送人丙○○所受上揭傷勢,並無證據證明係被移送人甲○○、戊○○及乙○○所為,已如前述),且案發後亦無人提出告訴表達訴追之意;再斟酌渠等行為之動機及情節;兼衡被移送人甲○○自陳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移送人戊○○自陳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移送人乙○○自陳學歷為高中(是否畢業不明)、從事搭鷹架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37、41、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至被移送人甲○○、戊○○、乙○○意圖鬥毆而聚眾時所持之鐵棍,雖據渠等供稱係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時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核亦非屬查禁物,為免將來執行沒入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貳、被移送人丙○○、丁○○部分:
一、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丙○○、丁○○於上揭壹、一、㈠及㈡所示時、地,均意圖鬥毆而聚眾,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三、本條第3款參考日本輕犯罪法第1條第29款規定,以預防群眾鬪毆案件之發生,消弭事故於無形,亦即聚眾『意圖鬪毆』而尚未發生實害之前,而為警察人員發現者,即予取締」。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聚眾」,須先具備主觀之意圖要件,必也基於鬥毆之意圖,因而為聚集之行為始可。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集時,主觀上係出於爭鬥毆打之意圖而來,自不得僅以彼此鬥毆時係處於數人集聚一處之客觀狀態結果,即謂該當該條第3款所定違反社會秩序之行為。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丙○○、丁○○於警詢均否認有何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而酌之被移送人丙○○供稱:「我於10
7年12月8日晚上8時55分左右接獲丁○○電話邀約,而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前往上址之阿菊薑母鴨店內吃飯,同桌另有一群我不認識的年輕人,之後那群年輕人先離開店內,約隔20分鐘後之晚上10時許,那群年輕人中約有3、4人又回到店內,隨即手持鐵棍對我們這桌包含我及丁○○在內之人叫囂,緊接著用鐵棍敲打我們的桌子,混亂中我曾遭人持鐵棍打傷,但不清楚是何人所為,之後我就抱頭閃避倒在地上,不清楚後續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及被移送人丁○○所稱:「我於107年12月8日晚上7時許至阿菊薑母鴨店內喝酒,並打電話邀約丙○○,再叫丙○○約其他7、8位年輕朋友一同至店內飲酒,過程中我曾離席去上廁所,一起同桌喝酒之人亦有幾位先行離開,之後不久店內突然衝進一群年輕人,手持棍棒敲打店內桌椅,我便跑到外面躲避」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僅足認定被移送人丙○○、丁○○曾於107年12月8日晚間10時許,在阿菊薑母鴨店內與人發生糾紛,進而遭人持鐵棍追趕或毆打之情。另觀諸卷附之阿菊薑母鴨店內、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77至85頁),亦僅得推知被移送人甲○○曾帶同被移送人戊○○、乙○○等人攜帶鐵棍進入阿菊薑母鴉店內,並持鐵棍挑釁或作勢攻擊被移送人丙○○等情,惟自此仍無從判斷被移送人丙○○及丁○○有何主觀上基於爭鬥毆打之意圖,而事先聯絡數人到場並聚眾引發衝突之行為。此外,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移送人丙○○、丁○○確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違序行為,揆之前揭說明,尚難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規定之罰則相繩,爰就此部分移送意旨,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逕為被移送人丙○○、丁○○均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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