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7年度屏小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小字第2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陳繹安 (原名 陳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柒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貳仟伍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
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命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劉子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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