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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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㈠、甲○○係完成高等職業學校教育之人,且已有多年社會歷練,理應知悉:除為犯罪或其他特殊情事外,一般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應與實際經營該公司之負責人相同。其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明知其實際上並未出資,而實際上負責出資及經營之三名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均姓「張」之成年男子及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姓「李」之成年男子,向其邀約擔任設於臺中市○區○○路三七二之五號一樓新帝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帝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對該四名成年男子均非熟識,應已得預見:該四名成年男子係有意利用該公司之名義犯罪,且為脫免檢警追緝,始要求其擔任新帝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之情事,竟因該四名成年男子不定期地多次交付其新臺幣(下同)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現金,而心存感激,基於幫助該四名成年男子共同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不確定犯意,同意擔任新帝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隨由甲○○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予該四名成年男子,並在推舉其為登記負責人之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同意由其擔任新帝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再由上開四名成年男子持由甲○○所書立之上開股東同意書,及其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並代為刻製甲○○之印章一枚,憑以辦理新帝威公司變更章程,及變更新帝威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等事宜。該四名成年男子隨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向經濟部申請辦理新帝威公司之修改章程及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手續,並於同日,獲准完成登記。自該日起,新帝威公司除由甲○○擔任登記負責人外,實際上係由上開四名成年男子負責實際經營。甲○○即以此方式,幫助該四名成年男子共同犯後述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㈡、上開四名成年男子因參與新帝威公司之實際經營,而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且均明知:新帝威公司於九十年間,並未曾僱用乙○○在該公司工作,亦未支付 張志謄 五十四萬元之薪資,竟共同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四、五月間某日,以新帝威公司(負責人:甲○○)之名義,在渠等業務上所製作之九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文書上,虛偽登載乙○○於九十年間,有自新帝威公司領取薪資所得共計五十四萬元之不實事項。再於九十一年四、五月間某日,將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乙○○九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文書,行使交付予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憑以申報新帝威公司之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主管機關對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及乙○○。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下旬某日,乙○○接獲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度財綜所字第七○○九二○○二三一四號處分書,對伊裁處一萬七千五百元之行政罰鍰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受上開四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之邀,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並簽名同意擔任新帝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該四名成年男子事後曾告知其:該公司並未順利成立,且其亦不知該四名成年男子事後會以該公司名義,共同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㈡、惟查:1、上開四名成年男子因參與新帝威公司之實際經營,而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且均明知:新帝威公司於九十年間,並未曾僱用告訴人乙○○在該公司工作,亦未支付告訴人五十四萬元之薪資,竟共同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四、五月間某日,以新帝威公司(負責人:被告)之名義,在渠等業務上所製作之九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文書上,虛偽登載告訴人於九十年間,有自新帝威公司領取薪資所得共計五十四萬元之不實事項。再於九十一年四、五月間某日,將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告訴人九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文書,行使交付予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憑以申報新帝威公司之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綦詳(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一一七號偵查卷)並提出處分書、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各一紙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一一七號偵查卷內可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因遷移住所,且未依法向戶籍機關申報,致所在不明(參本院卷第一五頁、第八六頁),而使本院無法傳喚伊到庭。惟本院經審酌伊所提上開書證後,認伊所為上開指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附予敘明。2、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明知其實際上並未出資,經實際上出資之上開四名成年男子,向其邀約擔任新帝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後,竟因該四名成年男子不定期地多次交付其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現金,而心存感激,同意擔任新帝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隨由被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予該四名成年男子,並在上開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同意擔任新帝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再由上開四名成年男子持由被告所書立之上開股東同意書,及其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並代為刻製被告之印章一枚,憑以辦理新帝威公司變更章程,及變更新帝威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等事宜。該四名成年男子隨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向經濟部申請辦理新帝威公司之修改章程及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手續,並於同日,獲准完成登記。自該日起,新帝威公司除由被告擔任登記負責人外,實際上係由上開四名成年男子負責實際經營之事實,除為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陳(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八八一號偵查卷、本院卷第九三頁、第九四頁、第一一五頁)外,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四年三月八日經(九四)中辦三字第○九四三○八七八五九○號函(參本院卷第一○四頁)檢送之新帝威公司登記案卷一冊在卷可稽。3、被告係受高職畢業(參本院卷第八頁、第九四頁),且已有多年社會歷練。其理應知悉:除為犯罪或其他特殊情事外,一般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應與實際經營該公司之負責人相同。且其明知其實際上並未出資,而其對實際上負責出資及經營之上開四名成年男子,均非熟識(此由被告至今仍無法提供該四人之正確姓名年籍,供本院調查,可得證明)。衡以常情,被告應得預見:該四名成年男子係有意利用該公司之名義犯罪,且為脫免檢警追緝,始要求其擔任新帝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之情事,其仍同意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予該四名成年男子,並在相關文件上簽名。稽其所為,顯係具有幫助該四名成年男子共同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不確定犯意甚明。4、再者,被告以上開方式,幫助上開四名成年男子共同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稽其所為,顯足以生損害於稅捐主管機關對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及告訴人。5、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悖,應係其事後脫責之詞,洵無可取。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固漏未記載被告所犯之上開法條,惟因被告所犯該部分犯行之犯罪事實,業經公訴人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依法應視為業經起訴。又上開四名成年男子所共同犯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業為渠等所共同犯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被告以上開方式,幫助該四名成年男子共同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亦僅應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幫助犯,並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高職畢業,係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為有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惟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屬鉅大,實際犯罪所得亦非屬豐厚,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暨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㈠、公訴意旨另以:1、被告明知自己未出資設立新帝威公司,竟與上開四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將其國民身分證等身分證件,交付予該四名成年男子。由該四名成年男子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將其登記為新帝威公司之負責人,並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商業登記、營利事業登記,及向財政部國稅局辦理設籍課稅登記,致使該管機關將被告為新帝威公司負責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商業登記資料、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稅籍資料,足以生損害於該等主管機關對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2、又被告與該四名成年男子均明知:新帝威公司於九十年間,並未曾僱用告訴人在該公司工作,亦未支付告訴人五十四萬元之薪資,竟於九十一年四、五月間某日,以新帝威公司(負責人:被告)之名義,在渠等業務上製作之九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文書上,虛偽登載告訴人於九十年間,有自新帝威公司領取薪資所得共計五十四萬元之不實事項。再於九十一年四、五月間某日,將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告訴人九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文書,行使交付予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憑以申報新帝威公司之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主管機關對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罪嫌云云。㈡、惟查:1、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經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號著有判例。2、次按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準此,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經濟部對於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時,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應具有實質審查權限,而非僅有形式審查權限。準此,被告應上開四名成年男子之邀,擔任新帝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該四名成年男子申請相關主管機關,將被告登記為新帝威公司之負責人。稽被告與渠等所為,尚難認已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而率以該罪相繩。3、況被告既係同意擔任新帝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僅未實質參與新帝威公司之經營,則相關主管機關應上開四名成年男子之申請,在所掌相關登記之公文書內,將被告登記為新帝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尚難謂為係屬「不實事項」之登載,亦難率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相繩。直言之,被告為新帝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之事實,並無不實,而非屬該條所指之「不實事項」。4、稅捐機關對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係具有實質審查權限,故上開四名成年男子申報新帝威公司之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後,其稅額之多寡尚須經審核始能認定。換言之,稅捐稽徵機關承辦之公務員並非徒憑該四人之申報資料即記載於稅捐稽徵資料上,而核定其稅額。準此,上開四名成年男子將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告訴人九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文書,行使交付予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憑以申報新帝威公司之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為,經核顯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率以該罪相繩。再者,被告與該四名成年男子上開所為,既已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則被告與渠等之上開行使行為自亦無從成立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罪。5、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茲因公訴人所指之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犯行部分,與其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係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所涉犯之該部分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莊深淵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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