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70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邱浩敏
被 告 陸文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六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緣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建
華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併更名為「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稱: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20日向原告申
辦信用卡並簽訂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嗣經原告調整被告之循
環信用額度為10萬元,被告得於前開額度內,持卡簽帳消費
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詎料
,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截至95年5月5日止,尚積欠消費借
款9萬3224元。原告遂依雙方所簽訂之契約以年息15%計算
利息。另,被告未按期清償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應再按
前開利率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應再按前
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短期循環融資契約、金管會准予
合併函、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被告戶籍謄本等影本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
依與被告間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所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