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岡小字第27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呂偉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
國100年11月2日17時50分許,行經台中市○○路○○○號處
時,因過失碰撞由訴外人 鄭景瑋 駕駛,為訴外人 鄭顏春霞 所
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本件事故業經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一分隊處
理在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所受損害完畢,依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求償權,爰依代位關係及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619
元(含零件5,330元、耗材費540元、板金592元、噴漆2,
699元、營業稅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險理賠書、
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行車執照、駕照、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中
市000000000000000000000道00000
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事故資料在卷可稽。又本件之起訴
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
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責。」、「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前揭法文規定,被告對系爭車
輛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
金額,即得代位行使訴外人鄭顏春霞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
(三)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零件5,330元、耗材
費540元、板金592元、噴漆2,699元、營業稅458元,共
計9,619元,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律遞減
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經查,系爭車輛為96年10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可資為證,迄本件車禍發生已4年1月,是依上
開折舊規定,該車應以已使用4又1/12年計算折舊,其零件
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819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餘額為
5,330元×0.631=3,3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第二年折舊餘額為3,363元×0.631=2,122元。第三年折
舊餘額為2,122元×0.631=1,339元。第四年折舊餘額為
1,339元×0.631=845元。第四又十二分之一年折舊額為
845×0.369×1/12=26元,餘額為845元-26元=819元
】。是以原告所得主張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用,除經折舊計算
後零件費用,加計不必折舊之耗材、板金、噴漆費用及營業
稅,應以18,033元計算(計算式:845元+540元+592元
+2,699元+458元=5,134元),原告之請求於5,134元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
損害,應以其中5,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