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3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340號
原   告  張文欽
訴訟代理人  凃偉銘
被   告  簡春華
訴訟代理人  王金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財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執有被告所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3萬元,
詎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之理由退票
,嗣財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12月15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且經原告將債權讓與之事由通知被告,迭經催討
無效,爰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3萬元,及自9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上開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1年時效,伊主張
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遭退票
之事實,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紙、債權讓與證明書
、通知書及回執各1紙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正。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
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5年12月13日、14日
、15日,依前揭票據法規定,其票款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
年。原告雖主張:雖然時效超過,但債權債務仍存在;支票
可以證明債權之存在等語,然原告之前手雖曾於上開發票日
當日為付款之提示,惟未於提示後之6個月內起訴,並不發
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而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
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原告應承受其前手之權利瑕疵,原告既遲至
102年3月18日始提起支付命令聲請,有本院收文章戳可稽,
顯已罹於時效,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
依上開票據法之規定,應認原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於法自屬
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3萬元
,及自9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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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帳號│發票人│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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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BB0000000│250,000元│95.12.13│226458│簡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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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BB0000000│800,000元│95.12.14│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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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BB0000000│580,000元│95.12.15│同上│同上│
├─┴─────┼──────┼─────┴─────┴────┤
│合計│1,6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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