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岡簡字第99號
原 告 陳吳秀英
訴訟代理人 陳惠卿
被 告 蔡宗佑
被 告 蔡昆泰
被 告 王招晴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偽證案件(101年度審訴字第3174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1年度審附民字第
54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
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蔡宗祐 於民國100年7月6日19時48分
許,搭乘訴外人 洪俊傑 無照駕駛之CZE─980號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路○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昌路與延
平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行管制號誌
,不得闖越紅燈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
闖越紅燈,致原告駕駛8S─7032號自用小貨車,沿延平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路段,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原
告受有下背脊椎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被告係系爭
車禍之重要關係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偵查100年
度他字第7024號及101年度偵字第16號時(下稱系爭偵查案
件),對於是否成立犯罪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證時,
明知系爭車禍為洪俊傑闖紅燈,仍多次在系爭偵查案件中為
虛偽陳述,意圖影響案情使原告受刑事處分造成原告及原告
家屬不能安心而受訟累,因而身心飽受折磨,名譽受損,精
神上受害不淺,訴外人洪俊傑對於原告之過失傷害告訴雖撤
回告訴兒,原告亦受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蔡宗祐偽證之
犯行明確,而被告蔡宗祐於上開行為時尚未成年,被告乙○
○、甲○○為被告蔡宗祐之父母,對於被告蔡宗祐之行為應
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預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基於使原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而為證言
被告係於訴外人洪俊傑有無成立過失傷害之案情有重要關係
事項為證言,被告分別於100年10月19日(下稱第1次陳述
)及101年11月24日(下稱第2次陳述)於系爭偵查案件中
為虛偽陳述,然洪俊傑係於100年11月24日始對原告提起過
失傷害告訴,故被告於第1次陳述時,原告尚非為刑事被告
,故無使原告為受刑事處罰之犯意,另洪俊傑雖於100年11
月24日對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然洪俊傑於101年1月20
日即當庭撤回對原告之告訴,則被告於第2次陳述時,已無
使原告受刑事處罰之虞,被告既無使原告受刑事處罰之動機
,且被告出庭作證時,原告均非刑案之被告,原告均無因此
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且證人虛偽陳述時,他人是否因此被害
,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
,並非一有偽證行為,即會因此直接或同時受害,況被告當
時被載,身體受撞擊,憑印象回答,並無故意為不實陳述之
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刑事偵查案件中,就系爭車禍原告
有無闖紅燈之事實為虛偽陳述,經受偽證之刑事審判,而經
判處偽證罪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
本院101年審訴字第317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2年度上訴字第116號判決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
查核屬實,堪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然被告仍以前開情
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被告前揭證述若有
虛偽不實,是否有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兩者間有無相當
因果關係?茲分述如下:
㈠按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
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
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
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
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最高法院
26年渝上字第893號刑事判例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然生此結果,但有此事
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
㈡本件被告於訴外人洪俊傑為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在警訊
及偵查中,依法具結,縱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
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揆諸上開
刑事判例意旨,原告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
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
同時受有損害,縱原告受有損害,亦難謂其損害與偽證行為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既不合
於相當因果關係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既非正當
,不應准許。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再具狀
陳報,本院自無法遽為審酌,並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