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岡補字第169號
原 告 勵志新城甲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康崇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 魏中樹 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
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肆拾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
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內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