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431號
原   告  王蓓瑩
被   告  龔家輝
訴訟代理人  盧奕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1年度交附民字第59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0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12日晚上9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
復興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復興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
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暫
停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優先通行,即逕自左轉復興路,而
不慎撞擊行走於民權路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即原告,致原告
受有肘、臀部挫傷、腰痛、下背軀幹挫傷併下背痛等傷害,
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317元(其中含鴻生堂中
醫診所水藥費用3,150元)、醫療用品費用8,151元,上開醫
療費暨醫療用品費,經保險人即被告保險公司旺旺友聯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認為非健保給付範圍而未支付,此外
,原告因傷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2
6,532元,合計原告之損害為14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元,及自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請求金額
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博仁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宏仁醫院診斷證明
書各影本1份、鴻生堂中醫診所收據影本3份、強制險傷害醫
療給付統計表1份、發票及估價單暨收據原本20份、復健科
治療卡原本1份等件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
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
2423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253號刑事
判決判處「龔家輝犯因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在案,此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等情,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5,317元(含鴻生
堂中醫診所水藥費用3,150元、保險公司拒絕給付之醫療費
用2,167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6紙、鴻生堂中醫
診所收據影本3份、強制險傷害醫療給付統計表1份為證,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醫療用品費用(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原告主張因傷需購
買醫療用品,致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計8,151元,業據其提
出發票及估價單暨收據原本20紙為證,其上載物品品項為竹
碳護腰墊、脊椎保護墊、日本護腰帶、坐墊等物,復參以原
告所受傷害為肘、臀部挫傷、腰痛、下背軀幹挫傷併下背痛
之傷害,並佐以醫師認原告有使用護腰輔具輔助之必要之情
,有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原告確因有前開傷
勢致增加生活上所需,是原告此部分8,151元之請求,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經查,原告因本事故受有肘、臀部挫傷、腰痛
、下背軀幹挫傷併下背痛等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
痛苦,爰審酌原告大學畢業,在神旺飯店工作,月薪30,000
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大專畢業,現擔任業務人員,此據
原告 陳明 在卷,復參以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6,532元,核
屬過高,應酌減為50,000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63,468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5,317元+醫療用品費用8,151元+精神慰
撫金50,000元=63,468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468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11月17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書記官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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