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小字第8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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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855號
原 告 鍾阿霞
被 告 林周秀金
孟古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1年度簡附民字第25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周秀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孟古金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28日當庭變更聲明
,請求被告林周秀金、被告孟古金華應各給付原告5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周秀金、被告孟古金華及原告均係新
北市○○區○○路「貿商社區」之住戶,原告並擔任該社區
管理委員會(下稱貿商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被告孟古金華
則擔任設備委員一職。然於100年12月間,貿商管委會欲針
對社區保全事務重新招標,期間被告林周秀金及被告孟古金
華認原保全公司之機電人員尚稱適任,希為其說項予以續聘
,遂於100年12月19日晚上貿商管委會開會時前往表達意見
,原告以管委會正在評議開標事宜,不對外開放要求被告林
周秀金離開,雙方遂生口角爭執,而生嫌隙,參與會議之委
員被告孟古金華亦對原告之處理態度不滿。嗣於同年12月21
日上午10時35分許,被告林周秀金再度前往上開社區管理委
員會辦公室理論,見原告在場,因上開應否准許住戶旁聽事
由再生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加害身體之事對原告恫
嚇稱:「當主委有什麼了不起,小心我找人修理你!」,使
原告聞之心生畏懼致危害於安全。又被告孟古金華適為其子
至管委會拿取報稅資料並聊天,見狀亦因不滿原告之處事態
度,另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辦公室內,以臺語對原告辱罵「瘋女人、澳女人、爛雞歪
、澳雞歪!」等穢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原告因被告上
開行為,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被告林周秀金及被告
孟古金華各賠償原告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為:被
告林周秀金、被告孟古金華應各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林周秀金以加害身
體之事對其恫嚇稱:「當主委有什麼了不起,小心我找人修
理你!」及被告孟古金華在上址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辦公
室內,以臺語對其辱罵「瘋女人、澳女人、爛雞歪、澳雞歪
!」等話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229號
刑事判決乙份為證,且被告林周秀金、被告孟古金華分別涉
犯刑法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70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後,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改通常訴訟程序以101年度
簡字第4167號刑事判決判處:「林周秀金以加害身體之事,
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孟
古金華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確
定在案,此有上開偵查及刑事卷宗影本在卷可稽,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足見被告林周秀金
確有故意對原告以欲加害身體之言詞恐嚇原告,係屬對於原
告精神健康之不法侵害,又被告孟古金華則以言詞故意貶損
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亦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至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
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
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林周秀金、被告孟古金華因故意行為致原
告自由、名譽受侵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原告因受被告被告林
周秀金、被告孟古金華之侵權行為而精神上受有損害,自不
待言,爰參酌原告高中畢業,無正式工作,名下有系爭社區
的不動產;被告林周秀金國小畢業,無正式工作,無不動產
,存款只有2、3萬元;被告孟古金華國小畢業,目前無正式
工作、名下有系爭社區不動產,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以及被
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林周秀金、被告孟古金華各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
,核屬過當,被告林周秀金部分應減為10,000元,被告孟古
金華應減為3,000元,始為適當。原告逾各該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林周秀
金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孟古金華給付原告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各該範圍
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
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毋庸就訴
訟費用負擔為諭知,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姚孟君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