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至臺北市○○區○○路○○○號前,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六角板鎖一支,竊取徐國秀使用之車號00—一四九五號自用小貨車一輛,得手後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駛至臺北市○○區○○街○○號前,竊取 黃效佑 所有之鋁門窗十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又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居所地係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稽,而其犯罪地又係在臺北市○○區○○街○○號,雖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止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此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惟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而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時,被告亦已未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其所在地非在本院之轄區內,本院並無管轄權,揆諸首開說明,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辜漢忠法官鄭貽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明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