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及十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假釋出獄,現尚在假釋期間內,未能悛悔,於九十二年一月中旬,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自宅,以變更持有為販賣之意思,取出原藏放在住處內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大包(驗後淨重九九二點○二公克,純度約九二點五%),欲尋找買主將上開毒品賣出脫手,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中午一時三十分許,至基隆市○○區○○○路一一○之七四號十一樓友人丙○○住處,欲向其打聽行情,適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斷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初訊時之自白、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淨重九九二點○二公克,純度約九二點五%)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並辯稱: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左右,伊友人丙○○的太太打電話來,叫伊過去他家一趟,當時丙○○的太太在電話中並沒有說明是為何事,伊接到電話後即於當日下午一時二十分左右到達基隆市○○區○○○路一一○之七四號十一樓丙○○住處,伊空手到達,未攜帶任何物品,進入丙○○住處後,丙○○即交付一只手提袋,袋內裝有一包外觀為茶葉包裝的東西,伊並不知道實際內容裝有何物,丙○○也沒有說什麼,只叫伊先到樓下等候,並表示待會要一起去訪友,伊即步出門外等電梯,旋為事先埋伏的警員逮捕,直到警員將該包茶葉包裝的物品戳破,伊才知道其內裝有安非他命,後來警員將伊帶進丙○○住處搜索,丙○○在客廳哀求伊因家中尚有妻小及老母要照顧,並有另案在身即將被通緝,希望伊先幫他頂罪,讓他將事情安頓妥當後,即出面投案並說明案情還伊清白,伊一時心軟,才在警詢及偵查初訊時謊編自白,不料伊遭檢察官羈押後苦苦未見丙○○到案說明,才知道丙○○並無誠意還伊清白,實際上伊所為之自白並非真實,現場埋伏的警員也有看到全部過程,伊並未意圖販賣而攜帶扣案之安非他命到丙○○住處打聽行情等語。
五、經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雖為承辦員警於前揭時地在被告甲○○手中所查獲,此節為被告自始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及照片各一份在卷為證,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否如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初訊時自白所稱:「(該包安非他命)是我帶去朋友家的(指丙○○家)」、「 梁志誠 是我很好的朋友,八十六年他寄放該包安非他命給我時曾跟我提過,若他的無期徒刑官司打不下來的話,叫我幫他把這包安非他命處理掉,把錢給他家人,後來我也因毒品被起訴收押,去年八月回來時,聽聞他已在台北看守所自殺死亡,我當下想起他說的這包安非他命,我就去把這包安非他命起出來,因我一直無法幫他解決就一直把這包安非他命放在身邊,今天會拿出去也是想請朋友幫忙」、「我(帶安非他命到丙○○住處)是想去問我朋友(指丙○○)是否有人要買」?則不無可疑。本院傳喚現場埋伏並逮捕被告之承辦員警 陳致淞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警員)到庭具結證稱:「我持搜索票於當日大約十二點三十分時帶同二名同事到基金一路一一○之七四號公寓大廈東方巴黎,我請二名同事在一樓等候,我先上十二樓從太平梯走下十一樓,觀察相關的位置,我剛上去時並無發現出入份子,所以我就在十二樓樓梯口等,大約等了十幾分鐘,我聽到電梯到十一樓的聲響,我從十二樓的樓梯間走下來正好看到被告正要進入丙○○住處,他當時的穿著與本日被告所穿著的衣服一樣,『他當時確實是空手的,並未提任何物品』,我當時反應可能是來找該址的朋友,我就通知樓下的二名同事坐電梯上十二樓,沒想到被告只進入屋內短短三分鐘就出來,我們就從十二樓按電梯到十一樓門打開被告就站在電梯口,他手上提著一個白色的紙袋,裡面是裝有壹包茶葉包裝袋,封口已封好,是以熱鎔膠封口的,要以機器加封。當時還不知道是何物品,我們先將被告帶到一樓搜索,同事將茶葉袋戳破,因為當時發現一公斤的茶葉袋包裝太粗糙,所以才懷疑去戳破,之後就發現是毒品,我們就向他詢問十一樓的情形,他說裡面的人是丙○○,我們三個人就押著被告到丙○○住處,本想再埋伏,可是屋內的人好像已經發現我們就去按電鈴,大約過了十分鐘丙○○才開門,我們進入搜索,但屋內並未搜到任何物品,就將被告及丙○○帶回警局做筆錄。被告進入丙○○的屋內時間很短,我只打了一通叫同事上來的電話,電話中我只說你們趕快上來電梯直接坐到十二樓我就掛電話,同事還未上到十二樓,就聽到被告走出來的聲音。這個時間應該不到二分鐘。」等語,足見被告先前自白扣案之安非他命是伊當日帶至丙○○住處欲打聽行情一節,全然不實,其自白已有重大瑕疵,不足偏信。又證人陳致淞證稱:「(搜索)當時我請同事將現場的人都控制在客廳,有丙○○本人、被告、丙○○的小孩二人、母親、及太太乙○○,我叫丙○○的太太配合我去搜索。當場我聽到丙○○與被告在聊天,丙○○說他的母親年紀很大,而且他已經快被通緝,希望被告能替他擔下這條罪,日後他會出庭幫被告說明,這是我們在客廳時所說的,我當場表示這個罪很重,不要隨便幫人擔罪,後來派出所支援的警車就來了,到了警局被告就已承認毒品是他的,我就把丙○○當成關係人移送,不久丙○○果然另案被通緝,我才知道他們所講的是真的,目前丙○○尚未到案。」等語,顯見被告辯稱伊係受丙○○央求代為頂罪,目的為使丙○○有時間安頓家庭一節,亦非憑空虛構。再者,證人丙○○雖因另案遭通緝而未遵傳到庭說明,惟其曾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書立內容載有「本人丙○○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甲○○在基市○○○路○○○號一○F所查獲的安非他命一公斤是我麻煩甲○○帶到樓下去,他並不知裡面是什麼東西。」等語,並經簽名、按捺指印證明之書信一紙供檢察官參考,經本院將該封書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證實該封書信上所按捺之指印核與丙○○於警局詢問筆錄上所按捺之指印相符,更足徵被告先前之自白真實性確有可疑,並不足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起訴「意圖販賣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中午一時三十分許攜扣案之安非他命至基隆市○○區○○○路一一○之七四號十一樓丙○○住處欲向其打聽行情」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至於被告涉犯頂替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依法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