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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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一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R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係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駕駛車牌號碼000--四五二號重型機車,在基隆市○○路○○巷○○號,被警以基警交字第R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酒後騎機車,經酒精測試酒精濃度每公升○.三二毫克」,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之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年。
二、異議人則以:伊當時騎機車至基隆市○○路上商店買酒,並到友人乙○○家中一起喝,伊喝完酒從乙○○家中出來,並未騎車,警察就在乙○○家門前逮捕伊,伊並未酒後騎機車等語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雖辯稱其並未酒後駕車,惟本案現場查獲異議人之員警丁○○到庭具結證稱:「(提示舉發通知單,本案是否由你舉發?請描述當天情形?)對,是我舉發的,當天是中華路派出所通知我,復旦路有感情糾紛,男方拿了一瓶不明液體要找女方,到現場後,報案人說對方已經跑了,在前面復旦路一家自助餐廳前,報案人有指出異議人的方向,我們有看到機車的身影,我們開巡邏車去追,但機車一轉彎我們就看不到他,但我們車一轉彎就看到異議人下車,當時有記下車號,我們追到現場時異議人正要下車,我們上前盤查,我們問他車上為何有鹽酸,且他身上有酒味,因為我們之前就有看到他騎車,就以現行犯把他帶回警局,現場路很短,但車子多要注意安全,大約只有七、八十公尺遠,我們確定追的是他沒有錯,而且看到他時他正要下車,並未與乙○○在一起喝酒,至於他與乙○○如何喝酒我不知道,我們問他有無喝酒,異議人仍否認,後來他又否認騎車,但我們現場馬上摸他的機車引擎是熱的,而且我親眼看到他騎車,而且他一下車就被我們逮捕,不可能是下車後才喝的。酒測是在派出所做的,他到了派出所還到水給他喝,喝完才酒測。」等語明確(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另一名在場之警員 王仁儀 亦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我們接獲丙○○報案,說有人騷擾她,我們就到現場處理,我們先到復旦路丙○○上班的地點找丙○○,是巡邏警車先到,我們隨後才到,我不是第一個攔到異議人,我到場時異議人已被巡邏警員查獲了,我是有看到異議人騎車轉到復旦路十九巷,但是異議人是被巡佐(丁○○)查獲的,詳細情形巡佐才清楚。」等語明確(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足見本案異議人係在駕駛機車過程中為警尾隨追緝到案,且因警員丁○○聞及異議人身上有酒味,始要求異議人接受酒精測試,而酒精測試結果亦高達每公升○.三二毫克,有經異議人簽名確認之酒精測試紀錄紙一份在卷為證,是異議人辯稱其並未酒後駕車云云,不足採信。另異議人雖聲請傳喚證人乙○○到庭具結證稱:「(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在下午二時三十分是否在基隆市○○路○○巷○○號與異議人在一起?)有,我們只喝了一杯酒,『還未喝完警察就來了』,是喝一瓶五十元的藥酒,警察再帶甲○○去機車旁,機車的置物籃上有一瓶鹽酸,警察就叫他去派出所,異議人根本未喝酒開車。」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惟證人乙○○既係異議人之好友,且其證稱:「我們只喝了一杯酒,還未喝完警察就來了」一節,顯然與異議人當庭陳稱:「我‧‧‧喝完酒後從朋友家中出來,丙○○報警在乙○○家門前來抓我」等情不符,證人乙○○之證言不免有偏頗之虞,不足憑信。綜合前情研判,本案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酒後駕駛機車,經酒精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三二毫克,已超過規定標準一節,並無違誤。
五、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五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裁罰亦屬妥適,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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