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九0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一0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伍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壹點陸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基隆市警察局移送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一五公克)、安非他命二小包(淨重一.六三公克),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白粉,淨重共計0.一五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陸㈠字第八九一三三二一八號鑑驗通知書正本乙紙附卷足憑;至扣案之結晶物,淨重一.六三公克,係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九一00七五三三九0號檢驗通知書正本乙紙在卷可按,均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