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簡字第6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6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六八○號
原告乙○○特別代理人丁○○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乙○○患有中度精神障礙,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稽,於本院開庭審理時,亦欠缺完整陳述能力,足認其無訴訟能力,經其表哥丁○○聲請,本院裁定選任丁○○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丁○○並已追認前此所為之訴訟行為,其前此所為之訴訟行為,應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前往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外走廊,等候檢察官傳訊,調查原告告訴被告丙○○瀆職、竊盜等案件(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七號),詎料被告丙○○事先召來同案被告甲○○,由被告甲○○夥同二名不知名之男子,在偵查庭外將原告毆打暈眩成傷,查被告等為阻擾原告到庭陳述,竟以強暴手段將原告打暈,係以非法之方法損害原告之身體及侵害原告依法行使告訴權之權利,原告經此打擊身心受創至鉅,除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外,精神亦受有痛苦,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二萬元之醫藥費及四十八萬元之慰撫金,共計五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資補償等語。
三、被告丙○○辯稱:因為乙○○打電話說是甲○○叫他告我,我才去問甲○○,甲○○否認有乙○○所稱情事,就說開庭時要來與乙○○對質,我並沒有教唆甲○○打原告,當時我在法庭外,聽到有人吵架,轉頭看到乙○○已躺在地上,沒有看到甲○○打原告,且原告之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其得拒絕給付等情。被告甲○○則以我來地檢署是因為要問乙○○為何亂說話,說我叫他去告劉素琴,雖然當天我有罵乙○○,但沒有動手打他,他自己不知何故躺在地上,還是我去請法警出來處理的,且原告之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作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丙○○教唆被告甲○○夥同二名不知男子,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外走廊,將其毆打成傷等情,雖據其提出一卷錄音帶,指稱係案發時被告甲○○夥同二名男子毆打原告現場所錄,惟查該捲錄音帶經本院播放結果,雖隱約可聽見一女子叫罵之聲音,然因錄音效果不佳,未經聲紋比對下,實無法辨識是否為被告甲○○之聲音,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案發當時現場之監視錄影帶,並未發現有被告毆打原告之情事,原告雖於本院勘驗錄影帶時,指認其中二名男子即為毆打原告之人,然查該二名男子從樓梯走上三樓偵查庭又下樓,出現在錄影帶之時間僅有約十四秒,此與原告前揭錄音帶所稱毆打之經過有三分鐘,兩不相符,實難認原告之指認為正確;此外原告所稱傷害情節,業經其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亦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罪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號、九十年年度偵續字第六三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其說,其主張自不足採。
五、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縱認原告之主張屬實,惟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案發時即知受有損害及被告為賠償義務人,且其請求權並無不能行使之情形,則其請求權應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算,原告卻遲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難以行使。從而,被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林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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