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九九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七號及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六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00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已於同年八月十二日確定;嗣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強制戒治後,經執行滿三月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五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竟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二次於九十二年二月九日早上某時,在宜蘭縣五結鄉地址不詳之某朋友住處(起訴書記載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晚間某時,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運動公園對面北成皇家公園海社區內,均以在香煙內摻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點火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香煙用畢後即已丟棄現滅失而不存在。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上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通知其至署採尿,並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另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經警緝獲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本院審理中另供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之施用毒品犯行。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質譜儀法方式檢驗結果,確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採集送驗對照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核與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九九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七號及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六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00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已於同年八月十二日確定;經執行強制戒治期滿三月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依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度施用毒品,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二紙、起訴書一份、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一號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判決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護管束指揮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是被告三犯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肅清煙毒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八七000九九八六0號令將其名稱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修正全文,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該條例第二條將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列為毒品,並將海洛因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被告前曾二次施用毒品,分別經執行觀察勒戒為不起訴處分後,再次施用毒品經提起公訴並送強制戒治,停止戒治出所保護管束中又三犯以上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本件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即九十二年二月九日早上某時施用海洛因乙次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外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戒治處分後,在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間無自制力仍三犯以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未因前所受處分而決心改過,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及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僅有二次,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香煙,雖為被告所有,惟並未扣案,據被告供述於施用後即已丟棄,現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