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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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二號
原告甲○○右原告與被告乙○○間訴請判決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以司法狀紙按規定之程式載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並於狀末具狀人處簽名或蓋章,附繕本送至本院,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按規定之程式載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應記載事項(僅記載「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結婚,婚後沒有來臺」等字),其起訴之程式與法不合。惟此係得補正之事項,爰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如原告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金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溫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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