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投刑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營興製革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55號、99年度偵字第1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營興製革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銀元壹萬元即新臺幣叁萬元。
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銀元壹萬元即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間擔任設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營興製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營興公司)之負責人,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雇主; 謝月雲蔡美玉 、廖麗真、 許羽涵胡玉連張惜蔡宗杰許杭交王麗萍陳韻茹周莉雯李碧蘭蔡育芬謝飛彬陳美珠 、劉麗娥、 廖玉枝江莊玉蘭郭瓊姬龔麗君李淑完陳玉欄洪泰郎許麗華劉秋國陳素珍魏楊素勳許秀賢范氏芳蕭淑省邱俊清陳隸堅喻國安胡施省 、李彩寧、 林淑惠曾禎祥蘇麗玉賴勝彰黃氏玉蘭黃坤輝林梅足洪鳳嬌林張玉桃廖大見江志男王玉玲簡秋佩藍國樺洪其清徐玉麗廖瑞明謝金葉 、賴瑞竹、 甘素玲李恒茂黃滿雄簡秀美陳泳宏洪端志蔡曉娟陳錦錫陳茂田 等63人均為營興公司之勞工。甲○○明知雇主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時,應按勞動基準法第17條所規定之基數發給資遣費,竟於98年4月20日營興公司停止營業後,未依前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給付標準發給上開勞工資遺費。嗣經南投縣政府函送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劉秋國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98年9月25日府社勞資字第09802039522號函即營
興公司資遣費請求人開會通知、南投縣政府98年6月3日府社勞資字第09801181310號函文暨所附98年4月21日勞資爭議陳情書、98年4月30日南投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營興公司98年4月20日無預警停止營運受影響員工清冊、南投縣政府99年6月11日府社勞資字第09901175580號函暨所附營興製革股份有限公司資遣費請求人會議記錄影本、98年11月6日府社勞資字第09802336060號、98年12月23日府社勞資字第09802662650號函暨給付資遣費相關資料、98年9月25日府社勞資字第09802039522號函暨所附營興製革股份有限公司資遣費發放名冊及相關資料影本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甲○○為僱用勞工之事業即被告營興公司之代表人,
而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雇主,其於執行業務之際,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而未發給資遣費,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78條之罪。另被告營興公司係因其代表人即被告甲○○於執行業務之際,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8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同法第78條之罰金。
㈡爰審酌被告營興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甲○○於營興公司歇業而
終止勞動契約時,未依規定給付勞工資遣費,影響勞工之權益甚鉅,及被告營興公司員工謝月雲等49人已自被告營興公司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分配部分資遣費,合計新臺幣95萬3,530元,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甲○○及營興公司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累犯之成立,須以行為人所再犯之罪,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構成要件之一,本案被告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而未發給資遣費,係犯同法第78條之罪,其法定刑為3萬以下罰金,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不得論以累犯。是聲請人認被告甲○○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78條、第8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