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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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56號聲請人 李佳幸 上列聲請人聲請 李健行 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健行(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佳幸(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李健行之監護人。
指定 李清鈴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李健行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佳幸為應受監護宣告人李健行之胞妹,李健行自出生起罹患有極重度智能障礙,致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李健行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及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各1份及戶籍謄本4紙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江允志醫師前訊問李健行,其並未回應;經鑑定人江允志醫師鑑定後認為:病患(即李健行)智能障礙,評估為極重度智能障礙,病患從小發展異常,11歲才會走路,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法為言語表達,僅對簡單指令、或叫他的名字有回應,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應為監護宣告等語(見本院100年6月30日鑑定筆錄);另據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載:「玖、鑑定結果:根據上述評估結果, 李員 之智能及各樣認知功能皆有顯著障礙,屬極重度智力障礙程度,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語,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100年7月15日高總精字第1000011118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憑,是依上揭鑑定結果,李健行因上揭疾病致其心智缺陷,影響其判斷能力,顯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可認定。本院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李佳幸為受監護宣告人李健行之胞妹,有戶籍謄本2份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關係密切,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李健行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李健行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本院指定其父親李清鈴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本院參酌,李清鈴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父親,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李清鈴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李清鈴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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