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27號聲請人 李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 祖玉華 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祖玉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祖玉華之監護人。
指定 何佳錦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祖玉華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祖玉華之長女,祖玉華於多次腦中風所引致之失智症,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祖玉華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戶籍謄本4份為證。並經本院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對祖玉華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高雄榮民總醫院 周植強 醫師面前訊問祖玉華之結果,其對於法官所問問題均無法完整回答,且經鑑定人周植強醫師鑑定後認為:病患(即祖玉華)從91年因腦中風引起失智症,已達重度失智程度,對最近的事喪失記憶、對時間、地點無法辨識,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照護,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應為監護宣告等語(見本院100年6月16日鑑定筆錄);另據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載:「玖、鑑定結果:根據上述評估結果,祖員因中風後導致肢體障礙以及失智症,失智程度達中度。無法自行行走、洗澡、需賴人長期養護。其辨識力、理解力以及記憶力之缺損,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等語,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100年6月29日高總精字第1000010054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憑,是依上揭鑑定結果,祖玉華因上揭疾病致其心智缺陷,顯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可認定。本院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李珍為受監護宣告人祖玉華之長女,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關係密切,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現實際負責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且受監護宣告人祖玉華之叁子 李憶祖 、肆子 李憶祥 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此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參,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祖玉華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祖玉華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本院指定李珍之四嫂何佳錦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本院參酌,何佳錦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四媳婦,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何佳錦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何佳錦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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