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販賣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品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68號、第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品宏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收支簿壹本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販賣金額、數量」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合計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林品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5次以行動電話作為工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人施用,合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及對象均如附表所示(其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已於觀察、勒戒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嗣林品宏因另案通緝為警於民國100年1月4日夜間11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辣匠火鍋店」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292公克)、行動電話1支(含電池、SIM卡2張)、收支簿1本、本票及臨時借款單各1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就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乙節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前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已知其情,猶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取證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上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故均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品宏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王嘉 裕、 陽律成 、 高偉 安、 陽杰倫 、 曾龍 山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被告資料、電話租用人資料及現場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其向上游購買第二級毒品後,除販賣予他人外,亦作為供己吸食之用,堪認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營利為目的。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數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依該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於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附表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所為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行為時間相異,難認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與接續犯之概念非合,參酌上開所述,上開罪名,犯意各別,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林品宏所各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就販賣數量雖非至鉅,與大盤販賣整批大量毒品者截然有別,且不法所得亦非甚多,惟被告智識能力良好且年輕力壯,竟不思正常賺取金錢,而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賺取利益,戕害施用毒品者身心健康,故難認被告所為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憫恕情形,且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本案客觀情狀觀之,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故本院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被告具體供出其前手或共犯,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故其所供之毒品來源必有助益偵查機關查獲其前手或共犯,始得據以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準此,該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而查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時點,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然被告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其自白進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要件未合,自不得執此邀獲減輕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18號、98年度臺上字第3274號、第6774號、97年度臺上字第668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林品宏雖曾分別於100年1月5日、同年2月21日及同年4月28日,於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時及本院為羈押審理時陳稱:其毒品之來源分別為 張金富 、 林清發 、 李宗益 、 邱傳富 云云(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00001585號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8頁、本院卷第12頁)。查張金富、林清發涉嫌販賣毒品部分,經檢、警偵查後,均查無張金富、林清發有販賣毒品予被告之事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0年4月25日信警偵字第1000037351號函(見100年度偵字第568號卷第71頁)在卷可考。就李宗益部分,被告雖指述曾向李宗益購買毒品,然李宗益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9年7月間已在通訊監察掌握中,此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通訊監察案情報告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461號、第781號起訴書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8頁),顯見李宗益於被告指述前,即已遭警執行通訊監察而鎖定,是李宗益之破獲與被告指述無關。就邱傳富部分,警方於99年7月間即接獲他人檢舉邱傳富有販賣毒品之嫌,另警方就 潘崇雄 於99年12月20日起至100年1月18日止執行通訊監察時,亦認邱傳富涉嫌販賣毒品,嗣後偵辦員警即掛線監聽邱傳富之通話,是員警於被告主動供出毒品來源為邱傳富之前,依通訊監察所得之事證,即已懷疑邱傳富有販賣毒品行為,並於100年4月8日上午6時45分許,持搜索票搜索邱傳富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弄1之1號住處而查獲,檢察官嗣後以邱傳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提起公訴,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通訊監察案情報告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377號、第1091號、第1092號起訴書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65頁),足認員警原本即已將邱傳富列為查緝對象,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惟被告於供出毒品來源前,檢警機關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李宗益、邱傳富從事販賣毒品等情,自難謂嗣查獲李宗益、邱傳富,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張金富、林清發部份則因未查獲涉嫌販賣毒品之事實,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特此敘明。
六、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關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及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均曾經自白而言,非於偵查中及審判中之每次陳述均自白,則被告在偵查中歷次陳述只要曾經自白(一次以上),且在審判中歷次陳述亦曾經自白(一次以上),解釋上即符合該條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自白犯行,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發展身心,為圖私利,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從事規範違反性高之販毒行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均屬重大;惟兼衡被告販賣毒品數量非鉅,所得微薄,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及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復考量被告犯罪時之家庭經濟狀況,學歷為高職肄業,及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附表所示犯行參酌販賣金額,各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實際販賣毒品之時間非長,販售數量尚非鉅大,獲取之利益亦非鉅額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八、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360號、93年度臺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若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經查:
(一)扣案之NOKIA廠牌、型號不詳之行動電話1支(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電池),雖供被告林品宏用來聯絡販賣毒品事宜,然係向友人 曾龍山 所借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00001585號卷第7頁、100年度偵字第568號卷第23頁),且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曾龍山確有參與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而置於該手機內之臺灣大哥大SIM卡1張,因被告林品宏非該門號申請人,業據被告陳明,復有用戶基本資料查詢單1紙附卷可稽(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00001585號卷第92頁),復無積極事證可以證明此SIM卡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併予沒收。再扣案之另一SIM卡,被告否認係供聯繫販賣毒品之用,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有直接關係,亦不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固為被告林品宏所有,用來聯絡販賣安非他命事宜,亦據被告林品宏供承在卷(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00001585號卷第7頁),復有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18日家樂福電信字第100020131號函暨用戶基本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00001585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惟既未扣案,且被告林品宏供承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42頁),應認業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
(二)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如附表「販賣金額、數量」欄所示,合計有3千5百元,雖均未扣案,然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再扣案之本票1張係被告林品宏供陽杰倫填寫以擔保債權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林品宏、證人陽杰倫陳明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568號卷第23頁、第34頁,本院卷第42頁),另扣案之臨時借款單1張,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收支簿1本,係被告林品宏所有,供記載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在卷,則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改陳上開收支簿與本案無涉,顯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00001585號卷第7頁、100年度偵字第568號卷第23頁、100年度毒偵字第16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42頁),爰依毒品危害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復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所明定。故法院為被告有罪之科刑判決,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與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倘全然無關,自不得於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若非全然無關,即應於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40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之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0年5月6日慈大藥字第100050604號鑑定書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頁),是該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被告於查獲當日即100年1月5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此有該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編號:0000000000)、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6號聲請書、本院100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各1紙在卷可稽(見100年度毒偵字第16號卷第37頁、第40頁、第42頁),足見被告於查獲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是其所稱扣案毒品係供己施用另行持有乙情(見本院卷第42頁),應非虛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與本件犯罪有關,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范乃中
法官李俊彬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販賣時間(民│販賣地點│販賣對象│使用電話│販賣金額(新臺│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號│國)││││幣)、數量││├─┼──────┼──────┼────┼─────┼───────┼───────────┤│1│99年12月底某│臺東縣臺東市│ 王嘉裕 │林品宏以門│以1,000元販賣│林品宏販賣第二級毒品,│││日│臨海路3段431││號00000000│約0.2公克之甲│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號臺糖油站││02號與王嘉│基安非他命│案之收支簿壹本沒收之。││││││裕之門號09││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00000000號││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聯繫││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99年12月底某│臺東縣臺東市│陽律成│無│以500元販賣約│林品宏販賣第二級毒品,│││日│正氣北路232│││0.1公克之甲基│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號「百事網」│││安非他命│案之收支簿壹本沒收之。││││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99年11月至12│臺東縣臺東市│ 高偉安 │林品宏以門│以500元販賣約│林品宏販賣第二級毒品,│││月間某日下午│豐榮路212號││號00000000│0.1公克之甲基│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之被告租屋處││70號與高偉│安非他命│案之收支簿壹本沒收之。││││││安之門號09││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00000000號││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聯繫││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99年12月中旬│臺東縣臺東市│陽杰倫│無│以1,000元販賣│林品宏販賣第二級毒品,│││某日│永福路136號│││約0.2公克之甲│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真滿意」遊│││基安非他命│案之收支簿壹本沒收之。││││樂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99年12月25日│臺東縣臺東市│曾龍山│林品宏以門│以500元販賣約│林品宏販賣第二級毒品,│││夜間8時40分│豐榮路212號││號00000000│0.1公克之甲基│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許│之被告租屋處││02號與曾龍│安非他命│案之收支簿壹本沒收之。││││││山聯繫││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