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瑞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439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梁瑞香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將自己所有、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5樓
503套房,出租予告訴人 潘麗雲 ,並自該時起,交由告訴人潘麗雲使用。惟被告梁瑞香於99年8月5日22時許,明知無民法第151條所定之自助行為急迫情狀,僅因一時急欲收取房租,於未經告訴人潘麗雲許可之情況下,持上開套房之備用鑰匙,開啟上開套房大門,無故侵入告訴人潘麗雲之住宅,並擅自將告訴人潘麗雲所有之電腦主機及螢幕搬至同大樓
2樓其女兒 田因殷 之住處內擺放(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同時在電腦桌上留下「潘小姐:扣押物品請於房東聯絡0000000000,房東留」等文字之字條。嗣經告訴人潘麗雲發覺後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到場,被告梁瑞香始將電腦主機及螢幕歸還告訴人潘麗雲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梁瑞香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潘麗雲告訴被告梁瑞香妨害自由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梁瑞香所涉侵入住宅罪嫌,業據雙方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潘麗雲撤回對被告梁瑞香之刑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憑。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書記官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