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緝字第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5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叔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445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325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琁書記官陳靜瑤通譯何淑鈴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叔蓉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各為零點零壹參公克、零點壹參參公克)、殘留海洛因之夾鏈袋貳只、塑膠鏟子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鏟管陸支、止血帶貳條、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柒只,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各為零點零壹參公克、零點壹參參公克)、殘留海洛因之夾鏈袋貳只、塑膠鏟子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鏟管陸支、止血帶貳條、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柒只,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叔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8年7月3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自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緝字第138號、第139號、第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吳叔蓉仍未戒絕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10月13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夏林區集來里通
仙巷305之2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0月15日下午1時10分許,因另案為警至高雄縣○○鎮○○街○○號3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013公克)1包及吳叔蓉所有殘留海洛因之夾鏈袋2只、塑膠鏟子1支,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0年2月12日中午,在友人 林皆鑫 位於高雄市○○區○
○街○○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2月12日下午1時許,至友人林皆鑫之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133公克)1包、鏟管6支、止血帶2條、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7個(其餘扣案物與吳叔蓉施用一級毒品犯行無關),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靜瑤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靜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