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77號債務人 蔡明家 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蔡明家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
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民國99年度消債
更字第1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可決,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19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各債權人分配金額為0元等情,經本院調閱99年度消債更字第
19號、99年度消債清字第223號、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卷宗核閱無誤。
㈡依債務人之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於94年2月間已分別向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信用卡餘額代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債務乙節,有遠東銀行、大眾銀行民事陳報狀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67頁)。然債務人仍持續以通信貸款、預借現金之方式累積債務,除於94年5月間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通信貸款100,000元、亦於95年1月、2月、6月預借現金各達160,000元、80,000元、60,333元。此外,債務人除有於94年4月、11月間分別持中國信託銀行及大眾銀行發行之信用卡於至台灣養生公司、聯發全球行銷公司消費12,400元、30,000元之記錄,甚至有於95年6月21日至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當日刷卡消費達187,264元之情形,此有上開銀行民事陳報狀所附客戶交易明細表及歷史帳單查詢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第44頁、58頁、67頁),顯見其消費內容顯已逾一般日常生活之合理花費。是債務人於94年間既已向信用卡公司申請代償債務,顯見其於斯時即已陷入經濟困境,然債務人於此後仍多次為不當之消費行為,且持續向銀行辦理通信貸款及預借現金,則債務人係在未完全清償先前所積欠之信用卡債務的情形下持卡消費,以預借現金及通信貸款之方式而累積債務,相對人既已知返還債務有所困難,收入已有不足清償債務之情,竟未衡量自身是否仍有充分之償債能力而持續過度消費等行為,足徵債務人於清償能力不足之情形下,猶未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以降低負債,則其恣意花費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自堪認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再者,債務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則依上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惟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已達其債權額20%以上者,債務人仍得依消償條例第142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能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 官火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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