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清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9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993號(98年度偵緝字第149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向 陳信輝 支付新臺幣(下同)45萬元,於99年4月12日確定在案,被告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亦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陳建清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99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陳信輝支付45萬元,其給付方式自9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案嗣於99年4月1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而受刑人並未依上開判決所定之期限按期支付金額之事實,復有被害人陳信輝指稱被告陳建清有開多張發票與伊,但都無法履行之證詞,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5月18日由該署岩股書記官所記錄之電話記錄單1紙附卷足考,此情亦堪認定。惟查,受刑人陳建清於達成和解後,業於99年9月間因腦溢血中風之重大變故而致肢體乏力無法工作等情,此有受刑人陳建清於100年
6月22日之陳報狀暨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參。另本院業職權調閱受刑人之98年至100年度財產所得明細、信用卡及動產擔保交易資訊、全戶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中心聯合徵信中心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附卷可佐,受刑人既無固定收入,且現無工作,又罹患腦溢血中風之疾病,經濟狀況不佳,是其未向被害人支付上開賠償金額之主觀上惡性是否重大,即屬有疑。則受刑人雖未完全履行緩刑負擔,然受刑人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同意受刑人以前述和解條件履行,且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受刑人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且受刑人係因遭逢重大疾病以致無力履行,故其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之情節尚非重大,益徵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條件仍足收其預期效果,而無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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