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1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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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70號

聲請人 吳明進

吳依芸

吳湘傑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吳松樺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已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吳松樺於民國114年5月27日死亡,聲請人吳明進為被繼承人之父親、聲請人吳湘傑、吳依芸為被繼承人之手足,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惟查,被繼承人之子女尚有 裴金鈺 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親等關連表及索引卡查詢表可稽。揆之前揭規定,本件既有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其繼承順序較後之聲請人依法即尚非繼承人,則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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