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聲字第6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六九七號
聲請人 何善麟 律師右聲請人對於本院選任其為上訴人甲○○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聲請辭去職務。由本院另為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事件,改選律師 洪三財 為上訴人甲○○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按律師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去法院指定之職務。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律師經釋明有正當理由,即得辭去法院指定之職務。查本件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勞上字第五號上訴本院事件,本院原選任聲請人為上訴人甲○○之訴訟代理人,惟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發現夜尿次數增加,影響睡眠品質,身體極易疲勞,因而停止收案,於舊案件全部結束後,不再執行律師業務,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經醫院檢查,發現患有攝護腺肥大發炎等症狀,現身體因病心絀力窮,實無餘力再受本件上訴案件之委任等情,有健保局第二門診中心診斷紀錄及台北榮民總醫院收據等件可稽。依上說明,聲請人執以聲請辭去為甲○○之訴訟代理人之職務,自非無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黃義豐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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