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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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06號上訴人即原告 鄭鴻田
李麗美 被上訴人即被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1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2,780元,並告以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23頁),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5頁),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可考(本院卷第233、235頁),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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