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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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128號原告 賴炎銘 被告 馮黎如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馮黎如水係越南國人民,兩造於民國87年11月6日結婚,於87年12月1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並共同在臺灣地區共同生活,詎被告於88年4月間無故離家後,即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21年。兩造婚姻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人士,兩造於87年11月6日結婚,被告並於87年12月1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及兩造婚後長期處於分居狀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結婚證書暨中文譯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記載:106年2月3日離境)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妹妹 賴秀英 到庭證述:伊是原告妹妹,兩造87年結婚,被告現在那裡,伊不知道,大約有20幾年未見過被告了等語明確(本院109年9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顯見兩造於87年11月6日結婚後,被告於87年12月1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於88年4月間無故離家後,迄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甚明,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與原告同居之義務,惟被告於21年前無故離家後,即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事由,應認被告未與原告同居並無正當理由。則兩造長期分居,可認被告已無與原告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及事實。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難期修復,已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就該離婚事由觀之,尚無證據顯示原告可歸責事由程度超逾被告。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忠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