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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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字第63號聲請人 王彥斌 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多助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且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復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多助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多助公司)同為多筆不動產之共有人,聲請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現分別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65號、109年度訴字第2225號、109年度訴字第2226號及109年度中簡字第1962號等事件受理在案。茲因多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周永富 死亡,並已停業,訴訟文書無法合法送達,為免延滯訴訟,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多助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如常務董事或董事未互推一人代理,則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依多助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記載,其董事長為周永富,董事為 張浩銘 、 張憲忠 等2人(見本院卷第25-26頁)。多助公司之董事長周永富已於民國107年8月8日死亡,業據聲請人提出周永富之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多助公司之董事其中1人張浩銘嗣於109年3月間辭去董事職務,業據張浩銘提出社頭郵局000024號存證信函,及臺中市政府109年3月11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12762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67頁);而多助公司迄今並未補選董事長,亦未設置副董事長等情,亦據另一董事張憲忠具狀陳明可稽(見本院卷第71-73),是多助公司目前仍有董事張憲忠1人可資對外代表公司。
(三)再者,多助公司自108年11月8日起至109年11月7日止暫停營業,並經核准為停業之登記在案(見本院卷第37頁),顯暫無繼續維持公司正常營運之需,聲請人亦未釋明多助公司有因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或有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之情形。聲請人因所提起之上開共有物分割事件訴訟文書送達問題,聲請選任多助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尚與多助公司業務停頓致影響股東權益、國內經濟秩序等事由無涉。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多助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書記官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