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06號上訴人即原告 鄭鴻田
李麗美 被上訴人即被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債權憑證所示本金債權(本院卷第21、22頁,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利息、違約金、執行費用債權),核為新臺幣(下同)48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72,78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繳納上訴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書記官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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