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5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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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5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日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74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鄭日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日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詎仍不知悔改,不思正途獲取財物,以不法手段竊取他人所有之物,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將竊得之機車鑰匙返還予告訴人 李敬中 ,告訴人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表示,請依法判決等語;3.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竊得之鑰匙9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參偵卷第5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741號被告鄭日清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日清於民國109年5月25日2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LT特區娃娃機店」前,見李敬中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鑰匙9支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拔除鑰匙後竊取之,得手後,在旁觀察欲伺機持鑰匙開啟李敬中之機車車箱竊取財物,惟因無機可趁而先行作罷,將鑰匙帶回其所入住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軍臺中總醫院」內。嗣李敬中發現鑰匙遭竊,調取上開娃娃機店內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查看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前往上址醫院病房內查得鄭日清,並由鄭日清提出上開竊得之鑰匙供警方查扣(已發還李敬中)而查獲。
二、案經李敬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日清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李敬中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4張、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2張及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1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竊得之鑰匙,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蘇鎮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