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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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34號抗告人 黃黎玉
吳明賢 相對人 陳家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本院所為之109年度司票字第44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始終未曾收到原裁定,抗告人吳明賢係於搜尋另案判決時偶然知有原裁定。又相對人所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背面應載有「本張本票係借款新台幣貳佰萬元正之違約保証,其他用途無效。」並蓋有吳明賢之印章,顯屬就本票用途及付款附帶條件,使本票陷於無效,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原裁定經本院向吳明賢住所送達,於民國109年8月4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有送達證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證(見109年度司票字第4477號卷第
21、25頁),是上開裁定已於109年8月14日對吳明賢發生送達之效力。而本件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應加計3日之在途期間,是本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9年8月15日起算,迄至109年8月27日,10日之抗告不變期間即已屆滿,然吳明賢遲至109年9月1日始提起抗告到院,有抗告狀附卷可憑。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吳明賢所提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次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亦有明文。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抗告人 黃黎玉明 固主張系爭本票背面所載「本張本票係借款新台幣貳佰萬元正之違約保証,其他用途無效。」之文字與本票「無條件擔保支付」之性質相牴觸,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等語。惟上開文字僅記載系爭本票款項係為擔保借款之用,並無限定應於何時、何地或由何人具領,而未設有付款條件之限制,是上開記載屬票據法第12條規定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基於票據無因性之本質,發票人尚不得以系爭本票為借款擔保之原因拒絕其他票據權利人請求付款。從而,系爭本票從形式觀之,與票據法規定之要件相符,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黃黎玉明所提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既無理由,其抗告之效力自不及於吳明賢,併此敘明。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蔡美華法官鄭百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綉燕附表:
┌───────────────────────────┐│本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新臺幣)││即提示日│├──┼──────┼──────┼───┼──────┤│1│109年2月5日│400,000元│未載│109年5月5日│├──┼──────┼──────┼───┼──────┤│2│109年2月5日│2,000,000元│未載│109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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