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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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41號抗告人豐盛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惠治 相對人 許碧枝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2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迄今仍未將其所稱之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交予抗告人,相對人主張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存在。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如未按月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人屆期未清償,應視同全部到期」之以不確定之事實發生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故縱使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相對人所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既無法證明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有關,即不得認為清償期屆至,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原裁定准予拍賣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動產,確有違誤,應予廢棄,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前項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假扣押,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次按動產抵押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動產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動產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動產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該項實體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益,應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
9號判例、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與抗告人於108年10月31日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由債務人即抗告人提供原裁定附表所示動產擔保對債權人即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抵押權保範圍,包括抗告人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而現在尚未清償者)及將來所負在本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3,50
0萬元以內,及自108年10月31日起118年10月31日止所負之借款債務、票據債務及保證債務等債務,並約定債權人即相對人對於根據本契約書所擔保之債務,得分別約定利息、遲延利息、清償日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108年11月5日府授經工字第1080822884號函、臺中市政府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動產抵押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24頁)。又相對人提出發票人為抗告人、發票日108年6月30日、面額50萬元、付款人為新光銀行台中分行、票號IB0000000號支票影本及退票日為109年6月17日之退票理由單各1紙(見原審卷第42、43頁),主張抗告人積欠債務未清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為形式上審查,認其抵押權已經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而准許相對人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若認相對人尚未交付1700萬元借款,及所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與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無關等節,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亦僅得另行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依抗告程序逕為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綜上,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劉正中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書記官孫超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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