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33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周福珊 律師 王嘉斌 律師被告 亞歷山大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壬○○被告乙○○
辛○○
樓(現於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服刑)上一人訴訟代理人癸○○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庚○○
己○○丙○○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96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辛○○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辛○○以新台幣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乙○○、辛○○均係設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地下1樓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部(下簡稱亞歷山大)之會務專員,負責招攬會員之業務;詎二人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4年9月8日,利用於職務上取得原告身分證影本等個人資料,且未經原告同意,即持原告身分證影本,前往台北市○○區○○○路○○號108室攜帶屋通訊行,向不知情之 黃士豪 佯稱原告為亞歷山大公司同事,因亞歷山大公司擴編,原告基於業務需要需申辦多組門號使用,請黃士豪以原告名義代辦遠傳、和信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搭配手機之專案,並要求不領取該專案搭配之手機而改領取所退之佣金,乙○○當場代表簽署委託黃士豪代辦之切結書(手寫版),致黃士豪陷於錯誤,誤認乙○○、辛○○係受原告委託,同意代為辦理如上之門號,並代為填寫申請書表,向遠傳、和信公司申請門號。被告乙○○並向攜帶屋通訊行拿取約新台幣(下同)25,000元之退佣,足生損害於原告。另被告辛○○於94年8月10日以前開原告提出之身分證影本及個人資料等,未經原告同意而冒用原告名義填寫被告遠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東銀行)之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嗣經被告遠東銀行同意借款款62,982元,而上開款項並經被告辛○○取得花用。因認被告等應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88條之規定對原告隱私權、及信用權之受損負損害賠償之責,爰起訴聲明:⑴被告辛○○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96年1月30日起訴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⑵被告辛○○與被告亞歷山大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96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⑶被告乙○○與被告亞歷山大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96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⑷前三項請求,被告一人給付後,其餘被告免除給付義務。⑸被告辛○○與被告遠東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民國96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⑹被告辛○○與被告亞歷山大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96年1月30日起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⑺前二項請求,被告一人給付後,其餘被告免除給付義務。⑻第一、二、三、五、六項請求,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辛○○及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被告二人利用職務之便取得原告之身分資料,未經原告同意,即向遠傳、和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嚴重侵害原告之信用、隱私等人格法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連帶賠償原告500,000元。而被告亞歷山大為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第188條之規定連帶負僱用人責任。亞歷山大公司雖抗辯對被告乙○○及辛○○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唯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上開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依前開判例見解,被告二人利用職務之便,取得原告之身分證資料,侵害原告之隱私、信用之人格權,亞歷山大公司自應負僱傭人責任。賠償金額部分,因人的人格權係無價,被告二人只為求短少之利益(購買手機之傭金)及亞歷山大之業績獎金,不惜嚴重侵害原告之隱私、信用。而原告自被通知之日起,心中壓力甚大,亞歷山大完全推說不知情,並稱無法在警方通知前與原告連絡,係因公司內無原告任何資料,只請原告配合警方辦案,亦蔑視原告之消費者權利,造成原告睡眠障礙及引發焦慮症狀。故原告請求精神賠償500,000元,應有理由。
(三)被告辛○○、遠東銀行及亞歷山大公司部分:
1、被告辛○○利用職務之便取得原告之身分資料,未經原告同意,即向遠東銀行申請信用貸款,遠東銀行未經合法之核貸對保程序,即予以貸款,被告辛○○及遠東銀行嚴重侵害原告之信用、隱私等人格法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連帶賠償原告500,000元。
而被告亞歷山大公司為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第188條之規定連帶負僱用人責任。
2、被告遠東銀行辦稱自己毫無故意、過失,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唯查被告遠東銀行之小額信貸,貸款審核程序,難道無需與貸款人親自確認是否貸款申請書及契約書皆為貸款人親簽,且在詐騙集團猖獗及企業客戶身分證件遭盜賣盛行之今日,更需進一步作審核,或請求核對第二證件,遠東銀行只以電話審核,可謂審核無過失,熟人能信。又遠東銀行迄今未將貸款契約書提出予原告,顯係掩蓋其過失責任。且在冒用人遲交貸款,亦未與原告確認逕向聯合徵信中心登載原告信用不良紀錄,如何推諉其責。
3、亞歷山大公司之僱傭人責任如前如述。
4、賠償金額如前所述外。遠東銀行為金融之專業,在現今身分資料遭冒用申請信用卡、支票、貸款之犯罪行為充斥之下,竟無任何專業之審核把關。嗣後,竟又推諉責任,致原告之權利受損及身心受創,請求精神賠償500,000元,應屬合理。且查,隱私權之保障包括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業如前述,而遠東銀行於受理小額貸款申請時,就其所收受之個人申請資料是否確係出於本人之意思提出,自有查核徵信之義務,詎料,遠東銀行本件核貸人員(按本件核貸人員係何人所為應為遠東銀行所明知)竟未確實查核徵信,僅以電話向訴外人 陳惠媚 查詢後即遽予核貸,遠東銀行核撥本件貸款自亦有過失侵害原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而有侵害原告隱私權之事實,遠東銀行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陳惠媚遲繳分期貸款,遠東銀行即將遲繳訊息登載於聯徵中心,侵害原告之信用權。雖遠東銀行辯稱,其未登載,但依現有銀行作業只要遲繳7日,即將遲繳訊息登載於聯徵中心。另被告辛○○及遠東銀行對原告之隱私權及信用權之侵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連帶負責。
5、被告遠東銀行辯稱其核貸並無過失。然依被告遠東銀行消費金融營業處授信業務組分期付款徵審程序規定,收受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後,應作徵信查詢,並為電話照會(附件一:分期付款徵審程序)。而遠東銀行於電話照會注意事項中規定,應確認是否為本人申請,並確認申請書簽名欄是否為本人親自簽名。此外必須核對信用資料,請申請人說明「1.列舉2~3家最常使用信用卡或現金卡的發卡銀行。2.名下是否有信貸、車貸或房貸?是和那幾家銀行往來?3.是否有支存的開戶?是和那幾家銀行往來」。由上遠東銀行內部之徵信程序觀之,放貸人員應依確認貸款申請書及契約書是否為貸款申請人親簽,而本案系爭貸款申請書顯非原告親簽,則遠東銀行之放貸人員徵信程序顯有過失。此外,縱被告辛○○告知陳惠媚原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然辛○○並不知原告最常使用的信用卡或現金卡之銀行,亦不知原告名下是否有信貸、車貸或房貸,更不知原告有無支存之開戶,故若遠東銀行之放貸人員確實依電話照會注意事項加以徵信,亦不可能無法發現係冒貸,故遠東銀行難謂無過失。另依貸款申請書中記載原告任職於全球人壽,職稱副理,月收入100,000元,依此高額月收入,則應無須申請利息負擔較高之小額信用貸款。在此顯非常態之情況,遠東銀行放貸人員更應本於專業審慎徵信照會,而非輕率貸放。概遠東銀行之輕率貸放恐因係與亞歷山大公司之協議書內容將危險負擔全由亞歷山大公司負擔,故遠東銀行貸款審核草率並悖於專業。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亞歷山大部分抗辯略以:被告亞歷山大為公司法人無侵權行為能力,且未對原告為侵權行為,同時對選任、僱用被告乙○○、辛○○執行職務己盡相當注意義務,本件原告所指侵權行為並非被告乙○○、辛○○之職務上行為,同時本件原告並未舉證其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原告主張受有精神損害乙事,亦未盡舉證之責,爰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受假執行。
1、亞歷山大並無侵害原告之行為:⑴被告乙○○、辛○○兩人之犯罪行為,係亞歷山大所嚴格
禁止之行為,若一旦被告發現均一律處分解僱,且其上級主管也受連坐處分。此有被告公司制定且公告實施之獎懲規定可稽(參照第4.5.8.1條、第4.5.8.6條、第4.5.8.16條及第4.5.8.17條等各項條款)。故原告宣稱被告「任其不擇手段招攬會員,再任其冒用其他會員之名義以貸款給信用不佳之其他會員…乃亞歷山大內行之有年乃互助方法」云云,絕非事實。
⑵被告經營健身休閒事業已逾二十年,過去從未發生類似案
例,本件之發生實出答辯人之意外。且於本件事發當時,被告立即派人聯絡原告,了解案情並配合警方調查事實,解僱被告乙○○、辛○○二人,並且盡力在最快的時間內,配合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辦理手續,將被告乙○○、辛○○二人偽造的貸款契約解除,還原告清白及信用,讓原告到目前為止,並未因本件受有任何實際上的經濟損失。
⑶被告乙○○、辛○○二人在同案之刑事庭中,已供述承認
係為「衝高業績」以謀取較高的薪資獎金等不法利益,才有此違法行為,以及原本原告是被告乙○○之客戶,另為增加被告辛○○之業績才改掛被告辛○○為簽約業務人員等等,均違反被告公司獎懲規則之行為,顯係侵害原告之行為,是並非被告著手實行侵權行為無誤。
⑷再查被告是一公司法人,依最高法院上字第89號刑事判例
要旨:「法人除有處罰之特別規定外,尚難認為有犯罪能力,即不得為刑事被告。」,被告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不可能是侵害原告權利的行為人。
⑸綜上,被告並不符合民法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之要件,自不能承擔其賠償之責。
2、被告亞歷山大就僱用被告乙○○、辛○○的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注意義務:
⑴亞歷山大於聘僱被告乙○○等二人時,都有一定的面試甄
選手續,並且有徵信其個人信用資料。確認並無過往前科記錄,以及不良信用記錄後,始得僱用。是被告之選任及監督並無疏失。
⑵其次,被告公司亦設有完善的管理規則制度,被告乙○○
等二人本件行為,絕非答辯人所允許,平日均有分層負責的人員負責管理監督。但被告乙○○二人本件行為,實非職務上行為,亦難為被告公司所能查知,且防不勝防。被告乙○○二人從事開發客戶的業務工作,非常著重獨立作業,大多數時間也不是待在被告公司內。若如本件刻意隱瞞,事前根本未回報被告公司相關人員,卻在呈交申請文件前,先行偽造變造文件,再交付登載不實的文件予被告公司辦理手續者,被告公司根本不會知道何人才是真正的申請人。因此,被告公司實亦為被告乙○○二人犯罪行為之受害者。
⑶故被告應符民法188條但書規定:「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
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無庸負賠償之責。
3、原告並未舉證其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惟觀原告之主張,均未舉證其所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範圍究竟為何,驟然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500,000元等等,於法應有不合。
4、原告就其主張受有精神損害乙事,並未盡舉證之責:原告於其辯論意旨狀中提出兩份診斷證明書,先後載明病名為「焦慮狀態」、「睡眠障礙」等,但該診斷證明書並無說明其病症是否與本案間有因果關係,難以據以為憑,向被告要求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二)被告乙○○部分:對法院整理之事實並不爭執,不過僅只有拿原告的資料去申辦手機,至於銀行貸款則與伊無關。
電話門號帳單在沒有寄給原告的時候,就已經被取消了。
應該也是電信公司那邊自行取消的,詳細原因我也不知。被告為松山工農畢業,未婚。父母俱在,父親是玩具公司的廠長,母親開美髮工作室,兩個妹妹,一個在唸書尚未成年,一個在工作的已經成年。我畢業後在三商擔任保險工作,做了兩年,後來在母親的工作室。我現在與父母租屋在外,台北縣新莊市,名下沒有不動產。被告本年並無何財產,爰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辛○○部分:有關遠東銀行貸款那部分,我那時只是想要作業績而已,只是要幫另外一個會員作業績而已,沒其他意思。因那時 陳惠妹 審核無法通過,為了衝業績,我才這樣做。本件犯罪行為是基於業績,並沒有詐騙或是傷害人的想法,且有意願想賠償,但是目前無力清償。被告是醒吾商專夜二專畢業,當完兵,未婚。弟弟是是世新法律四年級,爸爸是當保全,母親在軍中的聘僱接線生。被告名下只有機車,沒有不動產,90年當兵退伍後擔任保全,後來友人介紹,去中國信託擔任業務員,後來去佳姿。被告已經知錯,但是目前無法處理,希望在他出獄後用何種方式清償。爰聲明:金額太高,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遠東銀行部分:本件被告依法審核為小額貸款,並未與被告辛○○共同為侵權行為,亦未造成被告原告信用或隱私之任何瑕疵,是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爰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1、本件事實經過如下:⑴本件被告係於94年8月11日收到原告分期貸款申請書傳真
申請(消費廠商:亞歷山大,經辦業務:辛○○),經被告依審核程序後准予核貸金額62,982元共分12期,依貸款申請書約定,貸款人每期需還款5,249元。94年10月04日及94年11月18日分別收到第一期及第二期款項。詎94年11月30日接到原告來電表示個人資料遭冒貸,並稱:「94年6月20日在亞歷山大購買26,000元會籍,但係以荷蘭銀行刷卡方式付款並未填寫過遠銀申請書。94年11月28日曾接到亞歷山大中山分部來電,表示個人資料遭原業務經辦辛○○盜取,並分別辦理遠傳、和信門號及遠銀六萬餘元貸款,已至萬華分局備案………云云。」⑵被告始覺有異,旋與亞歷山大連繫。該公司表示本件係亞
歷山大之業務員辛○○因客戶陳惠媚無法通過遠銀分期貸款資格,辛○○為促成業績故盜用原告資料冒名貸款,申請書相關資料皆為辛○○親填,辛○○並教唆陳惠媚假冒原告身分接受銀行貸款核對電話,辛○○目前已受偵辦中…等情。被告查明上情後除向原告說明外並即請亞歷山大儘速處理並將款項退還用以結清原告貸款帳戶。94年12月29日亞歷山大已將款項退回,被告即沖銷結清原告款項,並開立清償證明予原告,免原告之權利及信用受損害。
2、有關答辯之理由:⑴本件被告係撥款之人,依經驗法則,倘被告明知本件遭盜
辦豈會故意撥款干冒款項無法回收之風險,可證被告無故意之可能。被告受理本件申請後即按一般作業及徵審程序進行徵審,本件徵審過程均同其他申請案進行查核與照會,與其他申請件之徵審過程無異。又被告內部之徵審過程係採隨機分案,申請案件將派分於何徵審人員事前並無法知悉,此係為達到風險控制之目的所設,故辛○○或李瓊挪等人根本無法事前與特定徵審人員掛勾,而被告與甲○○、 陳彥緯 、乙○○亦無不認識,沒有必要為渠等業務利益違反作業程序,被告之職員更無為渠等冒刑事犯罪之理由,由此可知被告何有過失。再者,本件冒辦係辛○○、乙○○所為,其犯罪行為亦已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伍月在卷,換言之,本件侵害原告姓名權之行為人係辛○○、乙○○,並非被告或被告之職員。
⑵據上所論,被告實與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不相合致。反觀
原告,不但未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亦未證明本件冒辦行為人究係被告或被告那位職員。更未證明被告違反何種保護他人之法律及如何違反等。更誤解「對保」一辭,蓋對保證人始有對保行為,本件申請件並無保證人,並無對保之可言。原告僅以:「遠銀為一銀行,自應嚴謹恪守銀行放款程序稽核法規,於本件辛○○冒用原告名義貸款事件,僅以電話核對程,實已違反其對保之程序。而事後圖卸責,亦虛詞拒絕提供相關資料序原告…………云云。」等空言指摘,並無具體證據以實所言,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⑶本案並無造成原告之信用瑕疵:經被告依審核程序後准予
核貸金額62,982元共分12期。依貸款申請書約定,貸款人每期需還款5,249元。第一期及第二期繳款截止日分別為94年9月25日及94年10月25日,帳戶實際繳款日分別為94年10月04日及94年11月18日,雖略有遲延,但均未達本行逾繳遲延30日需報送聯徵登錄標準,故原告之信用並無受損害。
三、法院協助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乙○○、辛○○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先後於94年間,任職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地下1樓被告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即被告亞歷山大)擔任會務專員等工作,負責招攬會員之業務;原告則於94年8月1日至被告亞歷山大加入會員,並提出身分證影本等個人資料繳交會費,並由被告辛○○經手辦理。
2、94年8月10日被告辛○○以前開原告提出之身分證影本及個人資料等,未經原告同意而冒用原告名義填寫被告遠東銀行之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嗣經被告遠東銀行同意借款款62,982元,而上開款項並經被告辛○○取得花用。
3、94年9月8日被告乙○○、辛○○基於共同之犯意,利用於職務上取得之原告及訴外人 曾柏榮 、 王翔鵬 、陳惠媚、 王鈺瑩 等人之身分證影本等個人資料,且未經原告等人之同意,即持原告等人之身分證影本,前往臺北市○○區○○○路○○號108室攜帶屋通訊行,向不知情之黃士豪佯稱曾柏榮、陳惠媚、原告分別係被告亞歷山大之店經理、經理、會務經理,王翔鵬、王鈺瑩均為亞歷山大公司同事,因亞歷山大公司擴編,上開被告2人與曾柏榮等5人基於業務需要需申辦多組門號使用,請黃士豪代辦如附表所示之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搭配手機之專案,並要求不領取該專案搭配之手機而改領取所退之佣金,被告乙○○當場代表簽署表明如附表所示之門號均係其委託黃士豪代辦之切結書(手寫版),致黃士豪陷於錯誤,誤認乙○○、辛○○係受曾柏榮等5人委託,同意代為辦理如附表所示之門號,並代為填寫申請書表,致黃士豪分別在如附表所示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者簽章」欄偽簽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曾柏榮」等5人之署押,偽造曾柏榮等等5人名義之如附表所示電話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私文書,連同如附表所示原告等被害人之身分證影本,交付如附表所示電信公司,主張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欲辦理行動電話手續,使如附表所示電信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而詐得如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SIM卡及退佣,94年8月9日,被告乙○○、辛○○再度前往攜帶屋通訊行拿取門號SIM卡,被告乙○○並依黃士豪之要求重新簽署切結書(打字版),數日後乙○○並前往攜帶屋通訊行拿取約25,000元之退佣,足生損害於原告等5人及如電信公司。
附表:
┌──┬───┬──────┬──────────┐│編號│被害人│電信公司│門號├──┼───┼──────┼───────-──┤│1│曾柏榮│台哥大公司│0000000000├──┼───┼──────┼──────────┤│2│曾柏榮│遠傳公司│0000000000├──┼───┼──────┼──────────┤│3│曾柏榮│和信公司│0000000000├──┼───┼──────┼──────────┤│4│甲○○│遠傳公司│0000000000├──┼───┼──────┼──────────┤│5│甲○○│和信公司│0000000000├──┼───┼──────┼──────────┤│6│王翔鵬│遠傳公司│0000000000├──┼───┼──────┼──────────┤│7│王翔鵬│和信公司│0000000000├──┼───┼──────┼──────────┤│8│陳惠媚│台哥大公司│0000000000├──┼───┼──────┼──────────┤│9│陳惠媚│遠傳公司│0000000000├──┼───┼──────┼──────────┤│10│王鈺瑩│和信公司│0000000000└──┴───┴──────┴──────────┘
4、被告乙○○、辛○○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甲○○等及被告亞歷山大等提起告訴由台灣台北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18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緝字第734號、95年度偵字第9597號、第10928號),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訴字第910號以被告承認犯罪之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處被告乙○○、辛○○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沒收相關之文書,嗣經確定。
5、原告於95年9月14日於對被告亞歷山大、乙○○、辛○○、遠東銀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乙○○、辛○○侵害原告之人格權(隱私),被告亞歷山大為被告乙○○、辛○○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侵權行為。
被告遠東銀行僅以電話對保即予放貸,應與被告乙○○、辛○○共負侵害原告人格權(隱私)之責任,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
(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
1、本件被告亞歷山大、遠東銀行是否應與被告乙○○、辛○○連帶負侵害原告人格權之侵權行為責任?被告亞歷山大、遠東銀行依何法規應對原告連帶負責?又本件原告對被告亞歷山大、遠東銀行可否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起訴?
2、原告之人格權即隱私權是否因被告所為受到侵害?
3、若原告之人格權即隱私權受侵害,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得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為多少?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乙○○、辛○○上開兩造不爭執事實3之行為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被告辛○○上開不爭執事實2部分亦侵害原告隱私權。
1、按所謂「隱私權」,乃係不讓他人無端地干預其個人私領域之權利,著重在私生活之不欲人知,係屬於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與領域享有獨自權,不受不法干擾,並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或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此種人格權,更是維護個人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次查現今電子化社會來臨,個人基本資料如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等,均為向銀行辦理信用交易往來、開設帳戶、申辦信用卡、行動電話..等必備資料,是身分證影本上所載個人基本資料,即應被認為不欲人知之事,且亦有不被他人得知之權利。此參考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第4條規定:「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依本法規定行使之下列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之:一、查詢及請求閱覽。二、請求製給複製本。三、請求補充或更正。四、請求停止電腦處理及利用。五、請求刪除。」即明。故個人如係出於自由意願將身分證影本等個人資料出示予他人,並無侵害隱私權可言。惟非出於個人自願,而係經他人犯罪行為將個人身分證影本資料移作他用,即應認侵害該個人之「隱私權」。
2、查本件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事實3所示,本件被告被告乙○○、辛○○將記載原告個人基本資料之身分證影本,持用申辦行動電話之不法行為,確實對原告私生活不欲人知之領域發生影響,可以想見第三人可能利用該等個人資料知悉原告住址,上門推銷、藉故交往、或施行詐騙等,凡此均可認有使原告私生活不欲人干擾權利受到侵害,故有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是本件被告乙○○、辛○○共同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足證明。同理被告辛○○上開不爭執事實2部分行為,亦屬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明證,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3、再按民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本件被告乙○○、辛○○如上述共同侵害原告隱私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辛○○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二)本件被告亞歷山大對被告乙○○、辛○○所為無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
1、按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和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2、經查本件被告乙○○、辛○○為侵權行為時,為被告亞歷山大之會務主任,負擔幫客人安排、介紹健身課程等,並不包括幫客人申請辦理行動電話。次查,上開兩造不爭執事實3所示被告乙○○、辛○○等侵權行為,客觀上似亦難認與執行亞歷山大之職務有關。從而綜上,並參照首開說明,本件原告認被告亞歷山大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乙○○、辛○○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並無理由。次查替原告辦理小額貸款,客觀上亦與被告辛○○執行其在被告亞歷山大之會務主任工作有關,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亞歷山大應對辛○○如不爭執事實2所示行為負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亦無理由。又原告訴之聲明以被告乙○○、辛○○,應連帶給付,再以聲明載明乙○○、辛○○分別再與被告亞歷山大連帶給付,雖經被告亞歷山大指明有有劃蛇添足之譏,並經本院闡明,惟原告仍不敘明其理由,是其對上開侵權行為連帶給付法律顯有誤解,應併指明。
(三)被告遠東銀行處理上開不爭執事實2小額信用貸款並無何故意或過失,及其他不法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遠東銀行賠償並無理由。
1、按法人乃法律擬制之人,故法人之一切事務,對外均由其代表人代表為之,故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屬法人之行為,其因此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該行為人尚須與法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7條、第28條規定自明,故惟有在上開法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侵權行為,始應認法人有侵權行為之能力。經查本件原告始終未主張、陳述,更未舉證證明被告遠東銀行之代表人戊○○有何侵權行為,從而逕指被告遠東銀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本屬顯無理由。
2、原告主張被告遠東銀行於上開小額信用貸款事件未經合法核貸對保,即予貸款,因認遠東銀行與被告辛○○共同為不法侵權行為云云。惟查①本件原告根本未提出任何證據,僅空言指稱被告遠東銀行前開貸款為不法侵權行為云云,本難認有理由。②次查被告遠東銀行受理本件申請小額信用貸款申請後,即按一般作業及徵審程序進行徵審,同時與其他申請案進行查核與照會,被告遠東銀行內部之徵審過程又採隨機分案,申請案件將派分於何徵審人員事前並無法知悉,故本件即係依此程序而核准貸款等事實,業據被告遠東銀行陳述明確,並提出本件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本及「專案合作協議書」各一件為證,是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抗辯稱辦理本件小額信用貸款並無何不法行為堪足證明。
3、再查有關被告遠東銀行,對本件小額信用貸款並無保證人故無庸對保,而徵信時亦確實依照申請資料以電話「照會」申請貸款人本人等,亦據被告遠東銀行提出「進件資料」、「照會紀錄資料」、「分期付款作業流程」等證物可稽,是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逕指摘被告遠東銀行於放貸過程中與被告辛○○共同為侵權行為云云,自無理由。
4、末查被告遠東銀行發現本件貸款為冒貸情事後,即於94年12月29日由被告亞歷山大將款項退回時,即沖銷結清原告帳下之欠款,並開立清償證明予原告等事實,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是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空言指稱被告遠東銀行侵害其信用權云云,顯無理由。又被告遠東銀行亦一再陳明,依規定分期繳納貸款之客戶,遲延逾30日始需陳報聯合徵信中心登錄,本件原告帳下之款項遲繳均未逾30日,是並未陳報聯合徵信中心等語明確,是原告空言指摘被告遠東銀行將冒貸遲繳款項之事陳報聯合徵信中心造成其信用受損云云,亦顯無理由。
5、又查本件遠東銀行處理本件小額貸款並無何不法侵權行為,從而原告聲請函查原告於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及聲請傳訊證人陳惠妹等均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乙○○、辛○○就上開侵權行為,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元: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查法院審查人格權受侵害者請求侵權行為人賠償相當之金額(即慰撫金)時,有關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人雙方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關係綜合衡量之。經查本院審酌被告乙○○、辛○○前開擅自持用原告身分證影本申辦行為電話等行為,觸犯屬刑事偽告文書等罪責,然對原告之隱私權實質侵害不大,並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與前夫於85年間離婚撫養一女目前已成年,任職原告之妹開設就業服務公司擔任業務經理等職收入良好,同時又有自用不動產等財產。而被告乙○○則為松山工農畢業未婚,目前與父母同於台北縣新莊市租屋居住,之前曾擔任保險工作兩年,及於母親開設之美髮工作室幫忙,並無何不動產,目前暫無工作,是其經濟狀況不佳。被告辛○○則醒吾商專夜間二專畢業,未婚,服畢兵役後,經父親介紹擔任保全工作、於中國信託業務員,目前因涉他案在監服刑中,並無任何不動產,或其他有價值之財產;此有兩造提出之籍謄本、戶口名簿、畢業證書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查詢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同時本院另審酌被告業己悔悟,表明願於能力範圍內賠償,被告以使用原告身分證影本方式侵害被告隱私權,侵權行為情節不重,而原告因「隱私權」(即身分證遭被告移為他用),因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經偵查判刑確定,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輕微且可控管,兼認為表彰隱私權之尊重,是本院認此部分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失在20,000元在範圍內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辛○○應連帶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本院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之次日起(96年1月30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核均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審酌。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0,000元,參考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敗訴部分,亦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據,爰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