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31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變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影本壹紙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影本壹紙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4年度上訴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9月確定,於民國92年6月11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又因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構成累犯)。乙○○因假釋期間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卻未到案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緝。因 江清松 (原名:甲○○)為辦理小額信用貸款,曾將自己之身分證影本於94年5、6月間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財 」之人(江清松涉犯幫助詐欺之犯行,已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阿財」又委託乙○○以江清松名義申請大眾電信手機,乙○○因而持有江清松之身分證影本,乙○○為免身分曝光,遂於95年8月間某日將該身分證影本換貼自己相片再加以影印而變造特許證,於同年月31日持至台北市○○區○○○○路○號群爺理容院求職使用,交付會計以便支領薪水,足以生損害於 張清松 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5年(起訴書誤載為96年)9月1日開始上班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起訴書誤載為96年)9月5日凌晨2時10分許,徒手竊取理容院負責人丙○○所有掛在神像身上之金牌11面,價值新台幣(下同)二萬餘元,得手後典當花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證人即被害人江清松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為了辦理信用貸款,有於94年5、6月間在北投任職之火鍋店門外,拿戶籍謄本、身分證等影本給「阿財』,當時『阿財』與另一人一起過來,這個人是否是被告,已經不記得了,伊並不認識被告,也未曾委託『阿財』或被告辦理大眾電信的手機,但後來有收到三張大眾電信的帳單,伊有去警局備案」等語(本院卷第43頁),另證人江清松因交付身分證影本、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與「阿財」而涉犯幫助詐欺之犯行,已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40頁)。綜此,由上開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等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持有江清松之身分證影本係涉犯侵占遺失物罪,惟被告係因受「阿財」委託以江清松名義申請大眾電信手機,始持有江清松之身分證影本,已如前述,且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減縮此一犯罪事實,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自以公訴檢察官論告為準,附此敘明。爰審酌:㈠被告係高職畢業之學歷,以其年齡相較於其他國人,智識程度非低;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雖未構成累犯,仍顯見素行並非良好;㈢被告為躲避追緝及應徵工作之便,即以換貼照片於被害人江清松身分證影本再影印而持以使用,以及於從事新工作僅五日之際,即徒手竊取雇主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㈣被告所為不僅造成被害人江清松應訴之困擾,且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更造成被害人丙○○受有二萬餘元之損害,危害非輕;㈤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至變造「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雖未扣案,惟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