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一六○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MDMA、MDA成分之粉紅色藥錠捌顆(驗餘總重貳點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MDMA、MD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路○段之雅宴舞廳內,以每顆新臺幣(下同)四百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樂」之成年男子購買含MDMA、MDA成分之粉紅色藥錠八顆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十四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為警在其臺北市○○區○○路○○○號十二樓之九住處查獲,並於上址擺放之布偶內扣得其所持有之上開粉紅色藥錠八顆(驗餘總重二‧二六公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其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MDMA類陰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粉紅色藥錠八顆,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MDA成分(總重二‧三二公克,取○‧○六公克化驗,餘二‧二六公克),此有該局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市鑑毒鑑字第一○二四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是扣案之粉紅色藥錠八顆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MDA成分,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MDMA、MD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MDA,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以想像競合犯,核屬疏漏,併予敘明更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竟非法持有,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惟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持有毒品數量非多,所生危害非鉅,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含MDMA、MDA成分之粉紅色藥錠八顆(驗餘總重二‧二六公克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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