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044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開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壹副及抽頭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恐嚇、傷害、脫逃、強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三月、三年三月、九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上開四案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五號判決確定、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六○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七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因縮短刑期而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屆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接續犯意,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底起至同年二月十三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止,接續提供其所承租之臺北市○○路○○號八樓之一五號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以其所有之麻將牌一副充作賭具,聚集不特定之多數友人以麻將每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每臺一百元之方式賭博財物,並約定每打一將(即四圈)及賭客自摸即由甲○○分別抽頭六百元、二百元。嗣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賭客 陳明志簡長安金郁樺王維瓊 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並扣得上開麻將牌一副、抽頭金六百元,並自上開賭客身上扣得賭資共一萬一千三百元。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陳明志、簡長安、金郁樺、王維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及上開麻將牌一副、抽頭金六百元及自上開賭客身上扣得賭資共一萬一千三百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上開時間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行為無從分割,均屬接續犯而應各包括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係本於一個營利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前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白承認犯行,並表示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並參以犯罪對於社會風氣影響之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麻將牌一副及抽頭金六百元,分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由上開賭客身上扣得賭資共一萬一千三百元,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八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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