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此觀諸刑法第51條規定即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與後裁判宣告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364號裁定參照)。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其中4罪係於95年7月1日前為之,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2日以94年度訴字第175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95年8月2日確定,受刑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前即:㈠95年7月7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266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96年1月
22日確定;㈡94年6月15日、同年9月11日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15日以96年度易字第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於96年3月1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又上開併合處罰之6罪,其中編號㈡之2罪依刑法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判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