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88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ZFP○○一八六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有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亦有明文;再依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修正發布,同月十六日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行駛高、快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過站繳費,乃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三條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按其情節處以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CI-二三六七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六日上午九時四十三分,在國道高速公路樹林收費站南下(第十二車道),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未申裝e通機行駛電子收費車道,經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樹林分隊員警拍照採證,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之行為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審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六百元,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FP○○一八六二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六年三月五日裁決書(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ZFP○○一八六二號)等件可稽。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九十五年十月六日為中秋節連續假期,伊依據高公局所發布之「電子收費系統開放車輛行駛」訊息,而行駛電子收費車道,高公局並未為於該訊息中表示未申裝電子收費系統之車輛不得行駛該車道,故受處分人以為係高公局為抒解交通之權宜措施,始行駛電子收費車道,爰對原處分不服,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CI-二三六七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五年十月六日中秋節上午九時四十三分,在國道高速公路樹林收費站南下(第十二車道),未申裝e通機而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受處分人雖辯以其係依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所發布,中秋節連續假期間電子收費系統開放全部車輛行駛之訊息,始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云云,並提出卷附自由時報(九十五年十月七日)、中國時報(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報導各一份為據,惟查:受處分人所提出之中國時報(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報導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針對「春節」連續假期之交通運輸,發布高速公路部分時段暫停收費及電子收費車道開放全部車輛行駛之訊息,並非本案受處分人經舉發「中秋節」連續假期之交通紓困措施,難認該報導與本案舉發之違規事實有何關聯;又受處分人所提出之自由時報(九十五年十月七日)報導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針對中秋節連續假期之交通運輸,發布高速公路於「零至六時」暫停收費及電子收費車道開放全部車輛行駛之訊息,高速公路局該交通紓困措施已揭明僅適用於「零至六時」之特定時段,而本件受處分人係於「九時四十三分」未申裝e通機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並非高速公路局開放電子收費車道供全部車輛通行之時段,自無該措施之適用,受處分人無正當理由,違規於電子收費車道未開放全部車輛行駛時間,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之事實,洵屬明確,所辯委無可採。
五、綜上,本件受處分人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e通機而行駛電子收費車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並非無見;惟就原處分機關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部分,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等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以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並未規定有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情形者亦須記點,本件原處分機關除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外,又予記點,顯有錯誤,是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行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