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15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華科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住同
居臺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華科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科公司)之監察人,相對人甲○○則為該公司之董事長,聲請人為向相對人為辭任監察人之意思表示,卻無法為送達,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九十七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各定有明文。依此等規定可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一百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
三、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華科公司送達,依其所提出之信封所示,顯未向法定代理人甲○○之居所為送達,而依聲請人所提出對於甲○○台北縣中和市○○街○○巷9之1號地址送達之存證信函信封,其批退理由為招領逾期退回,尚難遽認有相對人之送達處所不明致不能送達之情,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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