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467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周福珊 律師 王嘉斌 律師被上訴人 亞歷山大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壬○○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庚○○
樓(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訴訟代理人癸○○被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辛○○
己○○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4月14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3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乙○○、庚○○原均係被上訴人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部(設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地下1樓,下簡稱亞歷山大)之會務專員,負責招攬亞歷山大會員之業務。詎2人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4年9月8日,利用於職務上取得上訴人身分證影本等個人資料之機會,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持上訴人身分證影本,前往台北市○○區○○○路○○號108室攜帶屋通訊行,向不知情之訴外人子○○佯稱其與上訴人為同事,因公司擴編需要申辦多組門號使用,請子○○以上訴人名義代辦遠傳、和信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搭配手機之專案,並要求不領取該專案搭配之手機而改領取所退之佣金,乙○○復當場代表簽署委託子○○代辦之切結書,致子○○陷於錯誤,誤認乙○○、庚○○係受上訴人委託,同意代為辦理如上之門號,並代為填寫申請書表,向遠傳、和信公司申請門號。乙○○並向攜帶屋通訊行拿取約新台幣(下同)25,000元之退佣,足生損害於上訴人。庚○○嗣又於94年8月10日,以前開職務上取得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及個人資料等,未經上訴人同意,冒用上訴人名義填寫被上訴人遠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東銀行)之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嗣經遠東銀行同意借款款62,982元,而上開款項悉數由庚○○取得花用。乙○○、庚○○應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隱私權、及信用權之損害500,000元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被上訴人亞歷山大公司為乙○○、庚○○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予受雇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亞歷山大公司雖抗辯對其乙○○、庚○○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惟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依據前開判例見解,本件乙○○、庚○○2人因利用職務之便,而侵害上訴人之隱私、信用之人格權,亞歷山大公司自應負500,00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三)庚○○利用職務之便取得上訴人之身分資料,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向遠東銀行申請信用貸款,遠東銀行未經合法之核貸對保程序,即予以貸款,自應就其核貸對保之疏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連帶賠償上訴人500,000元。被上訴人遠東銀行雖辯稱毫無過失,不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
1.被上訴人遠東銀行就其小額信貸貸款審核程序,難道無需與貸款人親自確認是否貸款申請書及契約書皆為貸款人親簽?且在詐騙集團猖獗及企業客戶身分證件遭盜賣盛行之今日,其未進一步作審核,或請求核對第2證件,僅以電話審核,即可謂審核無過失,熟人能信?又遠東銀行迄今未將貸款契約書提出予上訴人,顯係掩蓋其過失責任。且在冒用人遲交貸款,亦未與上訴人確認,即逕向聯合徵信中心登載上訴人信用不良紀錄,顯係推諉其責。
2.上開事實中,遠東銀行為金融專業,在現今冒用他人姓名資料申請信用卡、支票、貸款之犯罪行為充斥下,竟無任何專業審核把關,嗣後竟又推諉責任,致上訴人之權利受損及身心受創,由其連帶賠償,應屬合理。且查遠東銀行於受理小額貸款申請時,就其所收受之個人申請資料是否確係出於本人之意思提出,依其專業自有查核徵信之義務,詎料,遠東銀行本件核貸人員竟未確實查核徵信,僅以電話向訴外人丑○○查詢後即遽予核貸,遠東銀行核撥本件貸款自亦有過失。況依遠東銀行消費金融營業處授信業務組分期付款徵審程序規定,收受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後,應作徵信查詢,並依分期付款徵審程序為電話照會)。且遠東銀行於電話照會注意事項中亦規定,應確認是否為本人申請,並確認申請書簽名欄是否為本人親自簽名。此外,尚必須核對信用資料,請申請人說明「1.列舉2~3家最常使用信用卡或現金卡的發卡銀行。2.名下是否有信貸、車貸或房貸?是和那幾家銀行往來?3.是否有支存的開戶?是和那幾家銀行往來」。由上述遠東銀行內部之徵信程序觀之,放貸人員應依確認貸款申請書及契約書是否為貸款申請人親簽。惟本案系爭貸款申請書顯非上訴人所親簽,則遠東銀行之放貸人員徵信程序顯有過失。又貸款申請書中記載上訴人任職於全球人壽,職稱副理,月收入100,000元,依此高額月收入,則應無須申請利息負擔較高之小額信用貸款,在此顯非常態之情況,遠東銀行放貸人員更應本於專業審慎徵信照會,而非輕率貸放。由此足徵遠東銀行之輕率貸放恐因係與亞歷山大公司之協議書內容將危險負擔全由亞歷山大公司負擔,故遠東銀行貸款審核草率並悖於專業。
3.又丑○○因遲繳分期貸款,遠東銀行即將遲繳訊息登載於聯徵中心,侵害上訴人之信用權。雖遠東銀行辯稱,其未登載,但依現有銀行作業只要遲繳7日,即將遲繳訊息登載於聯徵中心,其已與庚○○共同造成上訴人信用權之侵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4.本件遠東銀行與庚○○共同造成侵害上訴人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而有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信用權之事實,自應連帶負賠償之責等語。
(四)於原審起訴聲明:
1.被上訴人庚○○與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000元及自96年1月30日起訴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利息。
2.被上訴人庚○○與亞歷山大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000元及自96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利息。
3.被上訴人乙○○與亞歷山大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000元及自96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利息。
4.前三項請求,被上訴人一人給付後,其餘被上訴人免除給付義務。
5.被上訴人庚○○與遠東銀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000元及自民國96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利息。
6.被上訴人庚○○與亞歷山大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000元及自96年1月30日起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利息。
7.前二項請求,被上訴人一人給付後,其餘被上訴人免除給付義務。
8.第一、二、三、五、六項請求,上訴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於本院補陳:⒈被上訴人乙○○、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取得上訴人身
分資料,並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向遠傳公司、和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嚴重侵害上訴人之信用與隱私,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固為原審所是認。惟上開行為顯係利用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均有密切關係,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業務有關,詎原審判決竟認為與執行職務無關,顯有未當。其次,人格權無價,乙○○、庚○○二人僅以個人私利即不惜嚴重侵害上訴人之隱私、信用,又亞歷山大公司藐視消費者權利,造成上訴人睡眠障礙及焦慮症狀等損害,原審竟認為侵權行為情節不重,顯有藐視個人隱私之率斷。再者,本件遠東銀行徵審過程有重大明顯瑕疵,原審竟認遠東銀行徵信過程未有任何瑕疵,實有悖於事實。綜上所述,就乙○○、庚○○利用職務機會取得上訴人之身分資料,並以此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部分,侵害上訴人之隱私、信用,亞歷山大公司完全推說不知情,蔑視上訴人之消費者權利,認以300,000元為賠償金額,應有理由;又被上訴人庚○○冒名申貸及遠東銀行徵信疏失、亞歷山大公司處理不當等之行為,嚴重侵害消費者權利,並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信用權,對人格法益嚴重損害,認以200,000元為賠償金額,應屬允當。
(六)於本院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請求部份廢棄。
2.被上訴人庚○○、乙○○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80,000元及自96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上訴人庚○○、乙○○應與被上訴人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300,000元及自96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前二項請求,被上訴人一人給付後,其餘被上訴人免除給付義務。
5.被上訴人庚○○應與被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200,000元及自96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被上訴人庚○○應與被上訴人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200,000元及自96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7.前二項請求,被上訴人一人給付後,其餘被上訴人免除給付義務。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乙○○、庚○○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00元及自96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此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則未據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亞歷山大公司部分:亞歷山大為公司法人,並無侵權行為能力,對於選任、僱用被上訴人乙○○、庚○○執行職務亦己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況本件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並非職務上行為,縱係屬實,上訴人亦未舉證其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及受有精神損害為何。詳言之:
1.查被上訴人乙○○、庚○○兩人之犯罪行為,係亞歷山大所嚴格禁止之行為,此有公司制定且公告實施之獎懲規定可稽(參照第4.5.8.1條、第4.5.8.6條、第4.5.8.16條及第4.5.
8.17條等各項條款)可參,故上訴人宣稱亞歷山大「任其不擇手段招攬會員,再任其冒用其他會員之名義以貸款給信用不佳之其他會員…乃亞歷山大內行之有年乃互助方法」云云,絕非事實。被上訴人經營健身休閒事業已逾20年,過去從未發生類似案例,本件實出人意外,被上訴人並立即派人聯絡上訴人,了解案情並配合警方調查事實,解僱乙○○、庚○○二人,並且盡力配合被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辦理手續,將乙○○、庚○○2人偽造之貸款契約解除,以還上訴人清白及信用,上訴人至目前為止,並未因本件受有任何實際上的經濟損失。
2.乙○○、庚○○2人在同案之刑事庭中,已供述承認係為「衝高業績」以謀取較高的薪資獎金之利益,才有此違法行為。且查上開行為,均係違反被上訴人公司獎懲規則之行為,顯係乙○○、庚○○2人為牟取利益侵害上訴人之行為,並非被上訴人著手實行侵權行為無誤。況被上訴人為公司法人,依最高法院上字第89號刑事判例要旨:「法人除有處罰之特別規定外,尚難認為有犯罪能力,即不得為刑事被告。」,被上訴人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不可能是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人。
3.又亞歷山大公司於僱用乙○○、庚○○2人時,均有一定的面試甄選手續,並且有徵信其個人信用資料,確認並無過往前科記錄,以及不良信用記錄後,始予僱用,是被上訴人之選任及監督並無疏失。其次,被上訴人公司亦設有完善的管理規則制度,乙○○等2人本件行為,絕非被上訴人公司所允許。但因乙○○2人本件行為,實非職務上行為,亦難為被上訴人公司所能查知,更不勝防範。況乙○○等2人從事開發客戶業務工作,非常著重獨立作業,大多數時間均不在被上訴人公司內,若如本件刻意隱瞞,事前根本未回報被上訴人公司相關人員,則被上訴人公司根本不會知道何人才是真正申請人。因此,被上訴人公司不僅非為加害人,反亦為乙○○2人犯罪行為之受害者。因此,本件被上訴人應符民法188條但書規定:「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無庸負賠償之責。
4.況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究竟為何,縱曾於其辯論意旨狀中提出兩份診斷證明書,先後載明病名為「焦慮狀態」、「睡眠障礙」等,但該診斷證明書並無說明其病症是否與本案間有因果關係,難以據以為憑。其驟然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負連帶賠償500,000元等等,於法應有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5.於原審答辯聲明:⑴駁回被上訴人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受假執行。
⒍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乙○○部分:對前開事實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僅拿上訴人資料申辦手機,銀行貸款則與其無關。又申辦手機後,電話門號帳單在沒有寄給上訴人時即已取消,應是電信公司自行取消,詳細原因其亦不知。被上訴人為松山工農畢業,現未婚,父母俱在,父親為玩具公司廠長,母親開美髮工作室,有兩個妹妹,一在唸書尚未成年,一已工作已經成年。被上訴人畢業後曾任三商保險工作,後又於母親工作室幫忙,現與父母租屋在台北縣新莊市,名下無不動產,今年並無何財產,並於原審答辯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庚○○部分:有關以上訴人名義向遠東銀行貸款乙節,僅係為牟取業績獎金而已,被上訴人並無詐騙或是傷害上訴人之想法,現亦有意願賠償,惟無力清償。被上訴人為醒吾商專夜二專畢業,役畢未婚,弟弟仍於世新法律系就讀四年級,父親任職保全,母親為聘僱接線生,名下僅有機車,無不動產,退伍後曾擔任保全,後經介紹曾擔任中國信託業務員等工作。被上訴人現已知錯,惟尚無法處理,願於出獄後再協商以何種方式清償,並於原審答辯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遠東銀行部分:本件被上訴人依法審核為小額貸款,並未與庚○○共同為侵權行為,亦未造成被上訴人信用、隱私之任何瑕疵,詳言之:
1.本件被上訴人察覺冒名申貸情事隨即與亞歷山大公司聯繫處理,並未造成上訴人之損失:
被上訴人於94年8月11日收到上訴人分期貸款申請書傳真申請,其上載明消費廠商為亞歷山大,經辦業務為庚○○,經被上訴人依審核程序後,准予核貸金額62,982元,共分12期,並依貸款申請書約定,貸款人每期須還款5,249元。被上訴人雖於94年10月04日及同年11月18日分別收到第一、二期款項,詎同年11月30日接獲上訴人通知其個人資料遭冒貸,並稱:「94年6月20日在亞歷山大購買26,000元會籍,但係以荷蘭銀行刷卡方式付款並未填寫過遠銀申請書。94年11月28日曾接到亞歷山大中山分部來電,表示個人資料遭原業務經辦庚○○盜取,並分別辦理遠傳、和信門號及遠銀六萬餘元貸款,已至萬華分局備案………。」被上訴人始覺有異,旋與亞歷山大連繫,該公司表示本件係亞歷山大之業務員庚○○因客戶丑○○無法通過遠東銀行分期貸款資格,庚○○為促成業績故盜用上訴人資料冒名貸款,申請書相關資料皆為庚○○親填,庚○○並教唆丑○○假冒上訴人身分接受銀行貸款核對電話,目前已受偵辦中等情。被上訴人查明後除向上訴人說明外,並即請亞歷山大儘速處理並將款項退還用以結清上訴人貸款帳戶。嗣於同年12月29日,亞歷山大已將款項退回,被上訴人隨即沖銷結清上訴人款項,並開立清償證明予上訴人,避免上訴人之權利及信用遭受損害。
2.本件被上訴人徵審過程並無疏失:被上訴人為實際撥放貸款之人,依經驗法則,倘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遭冒名盜辦,豈有干冒無法清償債款之風險而撥放貸款?由此可證被上訴人並無故意可言。被上訴人受理本件申請後,即按一般作業及徵審程序進行徵審,徵審過程亦已進行查核與照會,與其他申請件之徵審過程無異。況徵審過程係採隨機分案,申請案件將派分於何徵審人員事前並無法知悉,此係為達到風險控制之目的所設,故庚○○或乙○○等人根本無法事前與特定徵審人員掛勾。再者,被上訴人與甲○○、寅○○、乙○○亦無認識,沒有必要為渠等業務利益違反作業程序,被上訴人之職員更無為渠等冒刑事犯罪之理由。由此可知被上訴人亦無過失可言。
3.被上訴人並非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人:本件冒辦實係庚○○、乙○○所為,其犯罪行為亦已受原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1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伍月確定。本件侵害上訴人姓名權等權益之行為人係庚○○、乙○○,與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職員無涉。
4.被上訴人亦無侵害上訴人之信用名譽:查被上訴人原依審核程序准予核貸金額62,982元並分12期清償,依貸款申請書約定,貸款人每期需還款5,249元,其中第一、二期繳款截止日分別為94年9月25日及同年10月25日,帳戶實際繳款日分別為同年10月04日及11月18日,雖略有遲延,但均未達本行逾繳遲延30日需報送聯徵登錄標準,故被上訴人並未報送聯徵中心登錄,上訴人之信用並無受損害。
5.上訴人就上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反觀本件上訴人不但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過失,亦未證明本件冒辦行為人究係被上訴人之何位職員,更未證明被上訴人違反何種保護他人之法律及如何違反等情。此外,上訴人亦誤解「對保」一辭,蓋對保證人始有對保行為,本件申請件並無保證人,並無對保之可言。上訴人僅以:「遠銀為一銀行,自應嚴謹恪守銀行放款程序稽核法規,於本件庚○○冒用上訴人名義貸款事件,僅以電話核對程序,實已違反其對保之程序。而事後圖卸責,亦虛詞拒絕提供相關資料予原告…………云云。」等空言指摘,並無具體證據以實所言,故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等情為辯。
6.於原審答辯聲明:⑴上訴人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⒎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96年8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3頁背面):
(一)乙○○、庚○○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先後於94年間,任職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地下1樓被上訴人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即被上訴人亞歷山大)擔任會務專員等工作,負責招攬會員之業務;上訴人則於94年8月1日至被上訴人亞歷山大公司加入會員,並提出身分證影本等個人資料繳交會費,由庚○○經手辦理。
(二)94年8月10日,庚○○以前開上訴人提出之身分證影本及個人資料等,未經上訴人同意,而冒用其名義,填寫被上訴人遠東銀行之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嗣經遠東銀行同意借款款62,982元,而上開款項並經庚○○取得花用。
(三)94年9月8日,乙○○、庚○○基於共同之犯意,利用於職務上取得之上訴人及訴外人卯○○、辰○○、丑○○、巳○○等人之身分證影本等個人資料,且未經上訴人等人之同意,即持上訴人等人之身分證影本,前往台北市○○區○○○路○○號108室攜帶屋通訊行,向不知情之子○○佯稱卯○○、丑○○、上訴人分別係被上訴人亞歷山大之店經理、經理、會務經理,辰○○、巳○○均為亞歷山大公司同事,因亞歷山大公司擴編,上開被上訴人2人與卯○○等5人基於業務需要需申辦多組門號使用,請子○○代辦如原判決第12頁附表(下簡稱附表)所示之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搭配手機之專案,並要求不領取該專案搭配之手機而改領取所退之佣金,被上訴人乙○○當場代表簽署表明如附表所示之門號均係其委託子○○代辦之切結書(手寫版),致子○○陷於錯誤,誤認乙○○、庚○○係受卯○○等5人委託,同意代為辦理如附表所示之門號,並代為填寫申請書表,致子○○分別在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者簽章」欄偽簽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卯○○」等5人之署押,偽造卯○○等等5人名義之如附表所示電話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私文書,連同如附表所示上訴人等被害人之身分證影本,交付如附表所示電信公司,主張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欲辦理行動電話手續,使如附表所示電信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而詐得如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SIM卡及退佣,94年8月9日,被上訴人乙○○、庚○○再度前往攜帶屋通訊行拿取門號SIM卡,被上訴人乙○○並依子○○之要求重新簽署切結書(打字版),數日後乙○○並前往攜帶屋通訊行拿取約25,000元之退佣,足生損害於上訴人等5人及如附表所示電信公司。
(四)乙○○、庚○○上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上訴人甲○○等及被上訴人亞歷山大等提起告訴由台灣台北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18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緝字第734號、95年度偵字第9597號、第10928號),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5年訴字第910號以被上訴人承認犯罪之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處乙○○、庚○○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300元折算1日。
並沒收相關之文書,並已確定。
(五)上訴人於95年9月14日於對被上訴人亞歷山大、乙○○、庚○○、遠東銀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乙○○、庚○○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隱私),亞歷山大為被上訴人乙○○、庚○○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侵權行為。被上訴人遠東銀行僅以電話對保即予放貸,應與乙○○、庚○○共負侵害上訴人人格權(隱私)之責任。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
(一)上訴人之人格權即隱私權是否因被上訴人行為受到侵害?
(二)本件亞歷山大、遠東銀行是否應與乙○○、庚○○連帶負侵害上訴人人格權之侵權行為責任?亞歷山大、遠東銀行依何法規應對上訴人連帶負責?又本件上訴人對亞歷山大、遠東銀行可否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起訴?
(三)若上訴人之人格權即隱私權受侵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得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為多少?
五、關於上訴人之人格權即隱私權是否因被上訴人行為受到侵害?以及亞歷山大、遠東銀行是否應與乙○○、庚○○連帶負侵害上訴人人格權之侵權行為責任?亞歷山大、遠東銀行依何法規應對上訴人連帶負責?又本件上訴人對亞歷山大、遠東銀行可否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起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乙○○、庚○○上開兩造不爭執事實㈢之行為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被上訴人庚○○上開不爭執事實㈡部分亦侵害上訴人隱私權。
1、按所謂「隱私權」,乃係不讓他人無端地干預其個人私領域之權利,著重在私生活之不欲人知,係屬於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與領域享有獨自權,不受不法干擾,並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或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此種人格權,更是維護個人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次查現今電子化社會來臨,個人基本資料如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等,均為向銀行辦理信用交易往來、開設帳戶、申辦信用卡、行動電話..等必備資料,是身分證影本上所載個人基本資料,即應被認為不欲人知之事,且亦有不被他人得知之權利。此參考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第4條規定:「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依本法規定行使之下列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之:查詢及請求閱覽。請求製給複製本。請求補充或更正。請求停止電腦處理及利用。請求刪除。」即明。故個人如係出於自由意願將身分證影本等個人資料出示予他人,並無侵害隱私權可言。惟非出於個人自願,而係經他人犯罪行為將個人身分證影本資料移作他用,即應認侵害該個人之「隱私權」。
2、經查本件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事實㈢所示,本件被上訴人乙○○、庚○○將記載上訴人個人基本資料之身分證影本,持用申辦行動電話之不法行為,確實對上訴人私生活不欲人知之領域發生影響,可以想見第3人可能利用該等個人資料知悉上訴人住址,上門推銷、藉故交往、或施行詐騙等,凡此均可認有使上訴人私生活不欲人干擾權利受到侵害,故有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是本件被上訴人乙○○、庚○○共同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足證明。同理被上訴人庚○○上開不爭執事實㈡部分行為,亦屬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之明證,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3、再按民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本件被上訴人乙○○、庚○○如上述共同侵害上訴人隱私權,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庚○○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亞歷山大對被上訴人乙○○、庚○○所為無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責任。
1、按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和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2、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乙○○、庚○○為侵權行為時,為被上訴人亞歷山大之會務主任,負擔幫客人安排、介紹健身課程等,並不包括幫客人申請辦理行動電話。次查,上開兩造不爭執事實㈢所示被上訴人乙○○、庚○○等侵權行為,客觀上似亦難認與執行亞歷山大之職務有關。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亞歷山大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上訴人乙○○、庚○○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並無理由。次查替上訴人辦理小額貸款,客觀上亦與被上訴人庚○○執行其在被上訴人亞歷山大之會務主任工作有關,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亞歷山大應對庚○○如不爭執事實㈡所示行為負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亦無理由。又上訴人訴之聲明以被上訴人乙○○、庚○○,應連帶給付,再以聲明載明乙○○、庚○○分別再與被上訴人亞歷山大連帶給付,雖經被上訴人亞歷山大指明有有劃蛇添足之譏,並經原審闡明後迄至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惟上訴人仍未敘明其理由,是其對上開侵權行為連帶給付法律顯有誤解,應併指明。
3、復查被上訴人亞歷山大公司針對會員資料之管理,訂有「客戶資料管理辦法」(見本院卷第140至143頁)其中要點說明如下:
⑴6.2明訂對於新加入之會員,應收取之證件,且除了照片以外均以影本為主。
⑵6.3.1及6.3.2明訂承辦人員,應確認資料之齊全及正確。
⑶6.6全段均明訂保障會員個人資料之規利,嚴禁不法使用會
員個人資料。如有必要使用會員個人資料時,也必須依此規定提出申請,經審核許可後始得接觸之⑷如有違反相關規定,則依照員工獎懲管理辦法(見本院卷第94至97頁)之規定處分之。
4、被上訴人亞歷山大復辯稱:本件被上訴人乙○○、庚○○係在繳交書面資料予其業務主管前,即違法偽造貸款申請書等行為,之後交回資料時,經過業務主管及客服人員二重的審查機制,雖有審查相關文件但無法查覺辦識出有偽造之情事,之後才核准過件,並將會員卡及契約副本寄交給上訴人。惟當伊發現本件被上訴人乙○○、庚○○偽造文書等情後,即配合警方調查,解僱被上訴人乙○○、庚○○2人,並配合被上訴人遠東銀行辦理系爭貸款解約手續,迄今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實際上之經濟損失等語,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足證被上訴人乙○○、庚○○上開侵權行為確係在繳回上訴人之資料之前所為,應認被上訴人亞歷山大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核與民法188條第1項但書:「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之規定相符。自難令被上訴人亞歷山大對被上訴人乙○○、庚○○所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責任。
(三)被上訴人遠東銀行處理上開不爭執事實㈡小額信用貸款並無何故意或過失,及其他不法行為,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遠東銀行賠償並無理由。
1、按法人乃法律擬制之人,故法人之一切事務,對外均由其代表人代表為之,故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屬法人之行為,其因此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該行為人尚須與法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7條、第28條規定自明,故惟有在上開法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侵權行為,始應認法人有侵權行為之能力。經查本件上訴人始終未主張、陳述,更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遠東銀行之代表人戊○○有何侵權行為,從而逕指被上訴人遠東銀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本屬顯無理由。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遠東銀行於上開小額信用貸款事件未經合法核貸對保,即予貸款,因認遠東銀行與被上訴人庚○○共同為不法侵權行為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迄未提出任何證據,僅空言指稱被上訴人遠東銀行前開貸款為不法侵權行為云云,本難認有理由。況被上訴人遠東銀行受理本件申請小額信用貸款申請後,即按一般作業及徵審程序進行徵審,同時與其他申請案進行查核與照會,被上訴人遠東銀行內部之徵審過程又採隨機分案,申請案件將派分於何徵審人員事前並無法知悉,故本件即係依此程序而核准貸款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遠東銀行陳述明確,並提出本件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本及「專案合作協議書」各一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稱辦理本件小額信用貸款並無何不法行為堪足證明。
3、再查有關被上訴人遠東銀行,對本件小額信用貸款並無保證人故無庸對保,而徵信時亦確實依照申請資料以電話「照會」申請貸款人本人等,亦據被上訴人遠東銀行提出「進件資料」、「照會紀錄資料」、「分期付款作業流程」等證物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迄未提出任何證據,逕指摘被上訴人遠東銀行於放貸過程中與被上訴人庚○○共同為侵權行為云云,自無理由。
4、又查被上訴人遠東銀行發現本件貸款為冒貸情事後,即於94年12月29日由被上訴人亞歷山大將款項退回時,即沖銷結清上訴人帳下之欠款,並開立清償證明予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空言指稱被上訴人遠東銀行侵害其信用權云云,顯無理由。又被上訴人遠東銀行亦一再陳明,依規定分期繳納貸款之客戶,遲延逾30日始需陳報聯合徵信中心登錄,本件上訴人帳下之款項遲繳均未逾30日,故未陳報聯合徵信中心等語明確,是上訴人空言指摘被上訴人遠東銀行將冒貸遲繳款項之事陳報聯合徵信中心造成其信用受損云云,亦顯無理由。被上訴人遠東銀行處理本件小額貸款既無何不法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聲請函查上訴人於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及聲請傳訊證人丑○○等均核無必要。
(四)按刑事訴訴法第487條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庚○○偽造文書致依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亞歷山大為被上訴人乙○○、庚○○之受僱人,被上訴人遠東銀行違法核貸共同侵害其信用權,因而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固無不合。至於上訴人請求是否有理由,則屬本院依法審理範圍,其審酌情形如上所述,併予敘明。
六、關於若上訴人之人格權即隱私權受侵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得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為多少?
(一)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查法院審查人格權受侵害者請求侵權行為人賠償相當之金額(即慰撫金)時,有關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人雙方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關係綜合衡量之。
(二)經查被上訴人乙○○、庚○○前開擅自持用上訴人身分證影本申辦行為電話等行為,觸犯屬刑事偽造文書等罪責,然對上訴人之隱私權實質侵害不大,並審酌上訴人為高中畢業,與前夫於85年間離婚撫養一女目前已成年,任職上訴人之妹開設就業服務公司擔任業務經理等職收入良好,同時又有自用不動產等財產。而被上訴人乙○○則為松山工農畢業未婚,目前與父母同於台北縣新莊市租屋居住,之前曾擔任保險工作兩年,及於母親開設之美髮工作室幫忙,並無何不動產,目前暫無工作,是其經濟狀況不佳。被上訴人庚○○則為醒吾商專夜間二專畢業,未婚,服畢兵役後,經父親介紹擔任保全工作、於中國信託業務員,目前因涉他案在監服刑中,並無任何不動產,或其他有價值之財產;此有兩造提出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畢業證書及原審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查詢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另審酌被上訴人乙○○、庚○○業已悔悟,表明願於能力範圍內賠償,被上訴人以使用上訴人身分證影本方式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侵權行為情節不重,而上訴人因「隱私權」(即身分證遭被上訴人移為他用),因本件被上訴人犯罪行為經偵查判刑確定,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輕微且可控管,兼認為表彰隱私權之尊重,是認此部分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失在2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庚○○應連帶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原審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之次日即96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利伊部分不當,就該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博享法官梁宏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鄭麗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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