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0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三號、第一八八五號)及追加起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六八號),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判決,就檢察官聲請追加起訴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漏未判決,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五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九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日時(不包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為警查獲。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五年六月為警查獲後,就不曾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為警查獲後,於翌日某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八月三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一份在卷可稽;再雖於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反應,然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得到正確的答案,而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於法務部檢驗合格之良好操作條件檢測單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藥物及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示明確,足認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時起至採尿時止),在不詳地點,確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無訛,被告空言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再被告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五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九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於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未把握自新機會,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素行不佳,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
書記官陳弘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