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6年度潮簡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潮簡字第9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現住於向訴外人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
處承租之屏東縣○○鄉○○段○○○○○○○號國有土地上,被告
在其住所旁即同段118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違建豢
畜圖利;系爭土地上自民國66年至95年12月19日止都有豬舍
存在,豬舍在95年12月19日已經由屏東縣政府拆除執行完畢
,被告於86年就沒有飼養豬隻,92年開始在系爭土地改飼養
雞、鴿子,95年12月19日以後沒有任何飼養家畜之行為;被
告飼養家畜,肇始家人生活環境飽受空氣品質污染之侵害,
日夜遭受牲畜吵嚷噪音侵擾,病媒蟲毒噬體膚及建家困難等
凌迫危害,86年至96年因被告環保損害之行為造成其精神上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二、被告則以:豬舍是伊父親所蓋的,伊已20幾年沒有養豬了,
原告有向環保局檢舉告發,伊是有養幾隻鴿子,但沒有侵害
原告權利,否認有任何侵權行為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飼養家畜,生活環境飽受空氣品質污染之侵
害,日夜遭受牲畜吵嚷噪音侵擾,病媒蟲毒噬體膚及建家困
難等凌迫危害,86年至96年因被告環保損害之行為造成其精
神上損害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兩造所爭執者為被告飼養家畜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原告是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
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
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6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須具備有加害行為、侵害他人權利、行為具有
不法性、發生損害、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行
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86年至96年因被告環保損害之行為造
成其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
害賠償云云。是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上
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在86年就沒有飼養豬隻,92
年開始改飼養雞、鴿子,95年12月19日以後沒有任何飼養家
畜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另觀之原告所提出
屏東縣佳冬鄉公所92年8月19日佳鄉民政字第0920007859
號函記載「據○○○鄉○○村○○路○號住家旁空地上之寮
舍,飼養家禽案,本所92年8月12日派員前往查看,確實有
飼養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自承伊確有養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是被告於92
年8月12日起至95年12月19日止有飼養家畜行為之事實,自
勘信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起至92年8月12日止,有飼
養家畜行為云云,即無可採。惟被告雖有上開飼養家畜之行
為,但亦難據此即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身體或健康之侵權行
為發生,原告就此自應舉證證明。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僅空
言泛稱其日夜遭受牲畜吵嚷噪音侵擾,病媒蟲毒噬體膚危害
,造成其精神上損害云云,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
被告所飼養家畜發出噪音音量或者環境損害等,是否已經影
響原告居住之安寧及身體健康,即是否有超越一般人所能容
忍及情節重大之情事,且原告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
身體、健康權利受有病媒蟲毒噬之侵害(見本院卷第13頁)
,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上開飼養家畜之行為侵害其權
利,則本院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云云,並無可採。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上損害
賠償30萬元,尚顯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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