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豐簡上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豐簡上字第27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8年2月5日98年度豐簡字第51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緝字第25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所示)。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辯解及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惟上訴人即被告於最近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上訴人即被告最近一次經法院論罪科刑而執行完畢,係於民國7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81年6月1日執行完畢),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上訴人即被告經此偵審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刑事第17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張清洲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